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附民,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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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張瑞鵬
被 告 廖秀美
上列被告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略以:⒈被告廖秀美係安陽商行負責人與原告毗鄰而居,被告基於同行相忌,對原告宿怨已久,被告係於民國98年初營業時,見原告有客人購買時,就會對著原告、家人及購買顧客,做出不雅的動作,企圖來羞辱原告,欲使原告無法營業。

⒉被告被提起公訴的本案,係發生於105年1月27日20時59分6秒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的公共人行道上,對著原告說:查埔人哈笨圾對(台語發音),足見被告目標特定,犯意明確,至為不該,使原告人格及尊嚴受到羞辱,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⒊上揭被告侵害行為,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⒌原告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與妻子有經營大仿食品行店面,故每人收入約10萬元,近來經濟不景氣,因此收入不甚穩定,因被告不斷侵害,使原告深感長期受害,且生意亦受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依法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廖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美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安陽商行」,販售太陽餅及雞腳凍等食品,張瑞鵬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大仿食品行」,亦販售太陽餅及雞腳凍等食品,雙方因長期處於商業競爭關係,相處不睦。
廖秀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9分6 秒,在上開安陽商行前,對張瑞鵬辱罵稱:「男人怎麼那麼垃圾」(臺語)之不堪入耳之粗鄙言語,損害張瑞鵬之名譽。
二、案經張瑞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秀美於偵訊│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
│    │中之供述。      │2 段1402號經營「安陽商行│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瑞鵬於偵│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晚間│
│    │訊時之指訴。    │8 時59分6 秒,在臺中市○○
○    ○                ○○區○○路0 段0000號「安│
│    │                │陽商行」騎樓,公然對告訴│
│    │                │人辱罵稱:「男人怎麼那麼│
│    │                │垃圾」之粗鄙言語之事實。│
├──┼────────┼────────────┤
│  3 │錄影光碟暨勘驗筆│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晚│
│    │錄。            │間8 時59分許,走至臺中市○
○    ○                ○○○區○○路0 段0000號前│
│    │                │馬路旁;被告指責告訴人有│
│    │                │私下錄音之情事,再於該日│
│    │                │晚間8 時59分6 秒,辱罵「│
│    │                │男人怎麼那麼垃圾」之粗鄙│
│    │                │言語,而張華方有制止被告│
│    │                │繼續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廖秀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未辱罵「男人怎麼那麼垃圾」,伊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與伊無關,告訴人之針孔攝影機可以調日期云云。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多次互相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應已知悉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 個月,是告訴人於錄影後6 個月內,即有權提出告訴,實無需以調整錄影內容之日期、時間,再於逾告訴期間之6 個月後,始行提出告訴。
再者,依上開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辱罵上開粗鄙言語後,張華方有制止被告辱罵之情事,且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1 分許,有自其所經營之「安陽商行」店面,走至路旁招攬客人之情事,足認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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