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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陳榮蒼
被 告 朱明希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與利淑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約 165萬元(即美金 5萬元)及自民國89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利淑芳連帶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與利淑芳共同詐欺原告,詐欺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 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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