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0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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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贓物、妨害兵役、竊盜、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或罰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頁),被告無照駕車,已屬不該,其酒醉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車輛、行人所造成的潛在威脅,遠大於酒醉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科處有期徒刑外,尚有科處罰金之必要,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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