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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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殷光儀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201 室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帶回警局辦理撤銷協尋資料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光儀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測繪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3 張(見速偵卷第11頁、第18至23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速偵卷第13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未考領機車駕照(見速偵卷第20、23頁),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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