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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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豬肉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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