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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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統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4 、105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徹底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在工地加班,飲用保力達提神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53號
被 告 鍾統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統亮前自民國104 年起,至105 年止,共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00 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統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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