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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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次第二次再犯,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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