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985,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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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証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107 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翔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翔証就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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