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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侑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侑峻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 紙」(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於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情況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宋侑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侑峻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先在住處休息1 晚後,明知在酒精未退之情形,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14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侑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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