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7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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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青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簡青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山上,飲用高粱酒1 小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右轉違規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青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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