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0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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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墉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第6、7行關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為第2 次酒駕,顯見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劉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1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原豐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10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劉墉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南二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雙腳未踩踏板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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