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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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5 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檢自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8年及105 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再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之態度,並斟酌其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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