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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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速偵卷第15頁、第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益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

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林益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370-XT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霧峰交流道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7 時21分許對林益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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