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0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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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尚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危害性,卻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錫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芳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霧峰區丁台路與丁台路451 巷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6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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