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5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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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9月7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9月16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事隔3日即同年月19日,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為固不足取;

且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肇事致人受傷,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曾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詎猶未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陳駿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陳駿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前碰撞蔣鄭照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陳駿凱之牙齒、背部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邱建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凱、蔣鄭照慧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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