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7,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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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樹木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路0巷000弄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猶於107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謹慎行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嚴予非難,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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