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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林恒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瑤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於同年日21時15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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