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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榆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榆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蘇榆紜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9~11頁、第33頁正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7、18、20、26、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榆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有餘,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94號
被 告 蘇榆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榆紜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悅富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盤查,並對蘇榆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榆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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