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86,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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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其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林銘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83.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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