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46,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眞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玉眞係呂益庭之妻,呂益庭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因罹病至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治療,嗣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蔡玉眞明知呂益庭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呂益庭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呂益庭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呂益庭其他法定繼承人呂惠蓉、呂筱薇、呂芷瑋之同意,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郵局內,盜用呂益庭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簽章欄內,復在前開提款單上,填載呂益庭系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前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蔡玉眞係經呂益庭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81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呂益庭之繼承人呂惠蓉、呂筱薇、呂芷瑋及大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筱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玉眞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玉眞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我先生呂益庭結婚後,系爭帳戶都我在使用,我經過我先生呂益庭的同意,這錢不是我在花,我是拿去做喪葬費,我認為這樣不是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帳戶向來都是被告在使用,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在呂益庭死亡後提領款項是要結清帳戶並作為喪葬費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呂益庭之妻,呂益庭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郵局內,持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印鑑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簽章欄內,復在前開取提款單上,填載呂益庭系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後,臨櫃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交付1 萬81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呂益庭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45 至146 頁、交查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呂益庭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呂益庭之配偶即被告、呂益庭與被告所生之女呂芷瑋、呂益庭與前妻林叔汝所生之女呂惠蓉、呂筱薇,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4頁)。

而依前揭說明,呂益庭與大甲郵局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呂益庭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呂益庭名義偽造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足以使該金融機構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亦可能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

基此,足認本案被告所為提款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呂益庭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大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帳戶是呂益庭授權被告使用云云,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呂益庭縱然生前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此一授權亦因呂益庭死亡而消滅,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次提領行為是要結清帳戶及用作喪葬費用云云。

然呂益庭生前並非僅有此筆18100 元之財產,被告在呂益庭生前之105 年10月、11月間已陸續處分呂益庭名下股票並提領呂益庭名下存款,得款超過百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此部分係經過呂益庭授權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9 至163 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呂益庭死亡時顯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之資力,根本無須提領區區18100 元存款,被告不待全體繼承人會同處理即逕行提領,無非是要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事後也沒有把這筆款項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被告辯稱是作為喪葬費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大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呂益庭」之印章,蓋用「呂益庭」之印文,進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向承辦人員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呂益庭死亡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開提款單復而行使,損及呂益庭之繼承人權益、大甲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未合,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雖聲請諭知緩刑,然本件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情節也非特別輕微或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上開聲請尚難採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8100 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盜用「呂益庭」之印章在前揭提款單上所蓋用之印文1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提款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大甲郵局承辦職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