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5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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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線上遊戲老子有錢帳號「彩綠」等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政達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峻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後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林峻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郭政達。

㈡林峻毅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老子有錢帳號「彩綠」與郭政達所使用之帳號聯絡販毒事宜,兩人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峻毅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郭政達。

郭政達另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林峻毅儲值之方式,返還上開購毒款項。

㈢李嘉恩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峻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後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中門口,林峻毅以1,000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嘉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恩、郭政達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分見他卷第7 至12頁、第16至17頁、第99至103 頁反面、第112 至1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翻拍李嘉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MEI、撥出及接收號碼、登入「老子有錢」帳號之照片8 張、李嘉恩持用手機之通聯記錄表、翻拍郭政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老子有錢」帳號、手機圖形密碼解鎖之照片共18張(分見他卷第20頁、第24至28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07 至111 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本案各次販賣可以賺到自己施用的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0頁反面),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販賣,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2 人,所得利潤不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業經另案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案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按,應依上開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所示罪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㈠所示    │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九七二七三九三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㈡所示    │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㈢所示    │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
│    │            │九七二七三九三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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