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5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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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振堂」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幸蓉明知並未徵得其子張振堂之同意,先於民國103 年7月1 日前某日,冒用張振堂名義,向吳龍四承租吳龍四所有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7 樓之1 之房屋及所附之車位(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後吳龍四於104年7 月1 日前某日,將已填載好「出租人」、「契約條件」、「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寄至前開租屋處欲辦理續約,李幸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張振堂幼時為張振堂所刻用之印章,在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振堂之署名1枚並盜蓋前開印章印文5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張振堂本人向吳龍四繼續承租前開房屋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契約書寄予吳龍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振堂、吳龍四。

嗣因李幸蓉遲未給付租金,經吳龍四聲請對張振堂強制執行,張振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幸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幸蓉固坦承曾居住於前開房屋,並曾按月給付租金予房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租屋處是告訴人幫伊找的,說要付房租都沒有付,伊不知道續約的契約書是何人簽的,而且伊一開始就是用自己的名義承租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吳龍四承租前開租屋處,不知房屋坐落於何處,直到107 年5 月,伊收到通知要強制扣薪,才知道被告向吳龍四承租前開房屋乙事,被告原本住在臺中市南區新榮街,但後來將該處賣掉後,伊就不知道被告搬到哪裡,且因為賣掉該處還有衍生偽造文書案件,伊也未再與被告聯繫,只知道判決書上被告的地址是被告另名友人所提供的地址,但並非被告承租之前開租屋處等語明確(參107 年度偵字第15120 號偵查卷第8 、22、2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

核與證人吳龍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是委託合順房屋仲介公司的仲介陳奕蒼出租前開房屋,一開始租賃契約上記載的承租人就是告訴人的名字,而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只知道是女房客,聽仲介說都是女房客出面簽約、洽談的,因為女房客表示兒子在上班沒空簽約,到104 年6 月間租約到期,伊就另外寄了2 份契約書,對方也簽名蓋章後寄回給伊,後自105 年8 月間起,承租人開始積欠租金,伊聲請調解未果,才提起訴訟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在承租人正常繳納租金期間,都是以轉帳方式繳納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33頁);

及證人陳奕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是吳龍四委託伊出租前開房屋,出面洽談、簽約、看屋的都是被告本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見過告訴人,伊已經忘記是以何人名義承租,只記得被告有說告訴人是伊兒子,還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表明要與告訴人同住於該處,所以伊當下也覺得很正常,而原本契約是1 年為期,第2 份契約開始就是由吳龍四自己和承租人簽約了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

復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7 年5 月9 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春字第44658 號執行命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 至18頁),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證人證述及契約之記載相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告訴人印章犯行,惟被告辯稱: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所用的印章是告訴人國中時就放在伊那邊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對該印章沒有印象,也不知被告所言是否真實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母子關係,於告訴人未成年時保管告訴人印章尚與常情無違,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該印章為被告所偽刻,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卻仍不知悔改,自認告訴人承諾為其尋找租屋處,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承租房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龍四,所為實有不當;

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查:

(一)被告於前開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張振堂」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

查: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內填寫「張振堂」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表彰承租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另被告為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而盜蓋之「張振堂」印文5 枚,則屬盜蓋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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