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19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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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15768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祥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部分無罪。

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祥為健全整形醫美診所(起訴書誤植為健全整形醫美診所臺中分院,應予更正,下稱健全醫美診所)之所長兼醫師,於民國106年9月7日,為告訴人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施行「平胸手術」,而手術前,經告訴人同意後,為其拍攝裸露告訴人乳房之手術前、中、後照片,作為告訴人病歷之部分資料。

而被告明知上開照片屬於其擔任醫師業務而知悉及持有之他人秘密,且亦屬於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病歷,其竟為拓展健全醫美診所之業務,於107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及違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開告訴人施作「平胸手術」前、中、後之照片各1張,上傳至健全醫美診所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瀏覽健全醫美診所之網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處理及利用他人病歷之個人資料罪嫌。

貳、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處理及利用他人病歷之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健全醫美診所網站網頁上之告訴人施作平胸手術前、中、後祼露乳房照片各1張(下稱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只是作為衛教使用,讓相關病人了解接受平胸手術之狀況,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該照片並非告訴人病歷之一部,亦無法依照片辯識告訴人,是該照片應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等語。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1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99年4月27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應係指一經揭露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之資料,倘揭露之資料無從直接或間接辯別某一特定人,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尚不在個人資料法保護範圍。

查被告於健全醫美診所網站網頁上揭露之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3張,其中術中、術後照片僅顯露乳房部位,乳頭及乳暈部分並以對稱點線圖樣遮掩,其餘身體部分位均未顯露,而術前照片則僅顯露腰部以上頸部以下之胸部、腹部及二上肢等部位,乳頭及乳暈部分亦以對稱點線圖樣遮掩,於右上肢之大臂接近肩部位置所顯露之刺青,僅可察覺有一刺青存在而已,但該刺青之圖樣內容則未為顯露,且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上所顯露之上開身體部位,亦未存有明顯之胎記、痣、疤等情,有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7頁),是依被告揭露之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一般人實無從直接或間接辨別係告訴人(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本案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除所結合之資料本具直接識別性【如臉部照片等,但此係因該直接識別性資料而具識別性,尚與資料之結合無關,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間接識別】外,尚無法與其他資料結合而具識別性,故亦未具間接識別性),因此,本案之告訴人平胸手術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自不得認被告揭露該照片之行為,已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處理及利用他人病歷之個人資料犯行。

公訴人雖又指稱告訴人之親友等特定人,應可依上開照片識別告訴人等情,然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告訴人以外之特定人可依上開照片辨別告訴人,是公訴人此部分指稱情事,尚乏佐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指證上開照片顯露之身體特徵乙事,此部分肉眼目視上開照片即得知有無顯露一般人得為查覺之身體特徵,是尚無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6條第1項、第41條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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