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修財綽號「阿財」、「饅頭」,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
- 二、嗣經警對李修財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各次犯行認定之依據:
- 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前述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而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對於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 肆、沒收:
- 一、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款項,均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 三、附表一編號2之物,為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
- 四、附表一編號3之物,依被告所述及該物性質,難認與被告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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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財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06 、23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財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修財綽號「阿財」、「饅頭」,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1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李宜珊所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宜珊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至李修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李修財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宜珊,並向李宜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於同年6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明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王明汎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至李修財上址居所,李修財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明汎,並向王明汎收取500 元(起訴書誤為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洺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林洺葟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至李修財上址居所,李修財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洺葟,並向林洺葟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嗣經警對李修財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許,至李修財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修財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97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56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23154 號偵卷第54至5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雖係員警為蒐集本案證據,而就被告居所外之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然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被告居所相關人員進出狀況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查扣之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20206 號偵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各次犯行認定之依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20206 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10 頁反面;
聲羈卷第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76頁),並有證人李宜珊之證述可佐(見20206 號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20206 號偵卷第80頁正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扣案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20206 號偵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聲羈卷第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證人王明汎之證述可佐(見20206 號偵卷第41至44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王明汎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20206 號偵卷第33、51頁、第52頁正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可資佐證。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向證人王明汎取得1,000 元,證人王明汎於107 年7 月11日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交付與被告1,000 元(見20206 號偵卷第44、103 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向證人王明汎取得500 元,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明汎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提及交易之金額、數量(見20206 號偵卷第51頁),則此次交易金額是否確如證人王明汎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佐以證人王明汎接受調查,與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已有逾1 個月之時間間隔,其經此時間經過後,對於交易金額之記憶是否確實清晰,更非無疑。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次僅向證人王明汎收取500 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20206 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聲羈卷第6 頁反面;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76頁),並有證人林洺葟之證述可佐(見20206 號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林洺葟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居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20206號偵卷第33、67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扣案足憑。
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前述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而堪認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各次行為歷程、販賣對象均非相同,難認彼此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對於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四」之陳憲群,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6日中檢宏仁107 他4207字第10791055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衡情數量亦非甚大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款項,均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聯繫之工具,亦見前述,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 之物,為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所有,並曾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秤量毒品重量,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34、74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一編號3 之物,依被告所述及該物性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1635│
│ │0306號SIM 卡1 張) │
├──┼──────────────┤
│ 2. │電子磅秤1 台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分之吸食器1 組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修財販賣第二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應執行有期│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徒刑參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號1、2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修財販賣第二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應執行有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徒刑參年柒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李修財販賣第二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毒品,應執行有期│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徒刑參年柒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2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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