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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及注射針筒9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㈡查扣證物照片、查扣證物海洛因初步檢驗照片。
㈢同意採驗尿液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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