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洪政群任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 二、證人何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2日至23日駕駛車牌
- 二、被告2人所載運並焚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三、被告詹德豐雖辯稱係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己承租
- 四、被告洪政群雖辯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呂傳暉所經
-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 六、本案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前至
-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德豐、洪政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 二、查被告2人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見偵
- 三、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被告詹德豐前因2次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豐
被 告 洪政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政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洪政群任職於其父洪健池經營之洪溱工程行,負責鐵工及運載工作,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詹德豐於民國106年4 月間,承攬林正中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鐵皮屋及廁所興建工程,因而產出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洪政群之友人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附近之房屋進行裝修,亦產出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詹德豐及洪政群為清運前述廢棄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詹德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洪政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T-0961號及M7-5821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 巷內,由何永金及何永興共有之豐工段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
嗣經民眾於106 年4 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復於106 年4 月28日提出檢舉後,臺中市環保局前往稽查並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㈠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洪政群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非出於其真實意思,且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員警之誘導為由,而認為上述筆錄無證據能力。
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葉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製作被告洪政群之筆錄,僅有筆錄上問被告的問題而已,當時被告洪政群有自己承認有傾倒廢棄物,至於是否有先跟被告洪政群溝通、被告洪政群傾倒廢棄物的次數、數量等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在詢問被告洪政群時不可能、也不需要對其加以威脅利誘、請他配合調查,筆錄內記載之內容皆屬被告洪政群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另參以被告洪政群自承:警察沒有脅迫我,但我和警察持續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對於證人葉國忠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自白任意性之辯解可採,則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之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出於不正訊問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洪政群辯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關於一般廢棄物等專業名詞並非一般人會作之陳述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
而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及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 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形下,禁止誘導詰問矣。
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是應認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警察製作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述規定,縱警察於製作被告之筆錄時就專業用語有誘導之情形,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受到員警之誘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證人何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2 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又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4頁正面)。
經核何永金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何永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見偵卷第122 頁),客觀上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係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除證人何永金外之其它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22日至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派不詳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棧板及木板等物品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 巷內;
被告洪政群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22日至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T-0961號及M7-5821 號自用小貨車,將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等物品載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 巷內,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詹德豐辯稱:我和洪政群根本不認識,只是載去我們施工的地方,不是何永金的土地而是我承租的145 號3 筆土地裡;
我載的東西都是鐵和木板,都整整齊齊綁好,不是廢棄物,我沒有傾倒廢棄物、沒有焚燒,是回收的會來撿,順便放火燒云云。
被告洪政群則辯稱:我載的是鐵架跟塑膠箱子、沙發椅、桌子和木箱,空地旁有一間朋友的汽車維修廠,這些東西是那間維修廠要用的,不是廢棄物,我沒有亂倒垃圾,也沒有燒東西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2日起自106 年4 月23日止分別以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物係為供其施工使用、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物係為轉贈與神洲路458 巷60號經營汽車改裝廠之呂傳暉使用,物品現仍置於呂傳暉之改裝廠內,被告並無傾倒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採證照片顯示經焚燒物品之坑洞係位於被告詹德豐以其子詹益華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承租之豐工段124 、144 、145 地號土地,並非起訴書所載何永金所共有之豐工段121 地號土地;
且被告2 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本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又被告2 人年紀相差懸殊,並無互動,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㈠於106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4 月23日止,詹德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洪政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T-0961號及M7-5821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 巷內,由何永金及何永興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等情,業經詹德豐於警詢時供陳:「(問:你是否曾於106 年4 月22日,向林正中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於何時、何地借用該車?何時歸還該車?)答:有。
是於106 年4 月21日傍晚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工廠內向林正中(他是跟我租工廠的)借用,我是幫林正中工廠施工搭建鐵皮屋及廁所,因我需要將剩餘的木心板及棧板等材料運到別的工地施工,需要用貨車載,當時我沒貨車所以向他借用,我約於106 年4 月25日歸還該車。
(問:警方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4 月22日10時12分(當日10時40分離開)、106 年4 月23日10時17分(當日10時41分離開)、106 年4 月23日16時54分(當日17時13分離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等資料指證,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棧板及木板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段000 地號)傾倒,該照片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由你所駕駛?)答:是我所駕駛沒錯。
(問:傾倒廢棄物的數量為何?)答:工地施工棧板、板模、木心板還有工地要用的椅子、辦公桌還有廚房用具等東西,約小貨車3 至4 台左右的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
㈡被告洪政群於亦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106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3日蒐證畫面翻拍照片供你檢視,該部ART-5332、AST-2231、AUT-096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為何人所駕駛?)答: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後,照片中的ART-5332、AUT-0961及M7-5821 號3 輛自用小貨車都是我所駕駛過去的沒錯。
(問:承上,該ART-5332、AUT-0961及M7-5821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車上所載何物?有無至上述地號傾倒廢棄物?)答: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棧板及木板等)。
我有至上述地號傾倒廢棄物。
(問:載運傾倒於上述地號之廢棄物來源為何?種類有哪些?數量為何?)答: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附近,正確地點我忘記了。
有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及廢土等種類,3 噸半貨車後斗7 到8 次的數量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㈢而證人即神岡區豐工段121 地號之共有人地主何永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土地上還有一塊三角形空地還沒有蓋到房子,約100 坪至150 坪左右,沒有租給別人,當時旁邊的地主要蓋房子需要指界,我有到現場,那時候畫上去我確定是我的土地,在測量走動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有一些小木板、小棧板,我可以確定卷內照片被別人燒過東西的土地就是我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㈣復有4 月22日至23日車輛進出一覽表1 張、106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車籍查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由上揭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2 次載運者零亂未經分類之物,木片、筒狀物及擺放雜亂之塑膠、藍色格紋物品,第2 次尚有恣意層層疊放之木板、零亂細碎之木條、不規則白色塑膠袋狀物品,高低參差不齊,僅用細繩自小貨車車身固定,尚有短木條自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隨時有墜落之虞;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者為大型棧板,棧板顏色不一,表層淺色棧板外觀上尚有因汙垢或水漬而呈現不規則帶狀淺痕,約占該塊棧板四分之一大小面積,並有未經整理之木條狀物品置放於靠近小貨車車尾處(見他字卷第27頁、第34頁);
又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3 次分別載有白色塑膠袋裝物品、黃色直立物,而下午1 時12分該次以藍色白條紋工程用防水塑膠布將載運物品遮蔽,載運物品高度已高於小貨車車頭,將小貨車後斗滿置,客觀上應為大型物品;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則2 次以藍色白條紋工程用防水塑膠布將載運物品遮蔽,外觀上該等物品高度高過於小貨車後斗側邊、型狀並非方正;
106 年4 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多包白色袋裝物品、長度超過小貨車身長之灰白色大型細長扁片狀物多片、後斗上並有形狀大小不一之灰白色片狀物,外觀上無法立即辨識該等片狀物為何而非完整傢俱,應屬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並以3 條細繩自小貨車側車身跨越上述載運之物品環繞固定等情(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2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豐工段121 地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臺中市○○○○○○○○○○○○○○○○○○○000 ○0 ○00○○○○○○○○○○○○區○○路000 巷00號後方空地稽查,現場發現豐工段121 地號上經挖掘凹洞,凹洞留有灰燼;
於106 年4 月28日受理民眾舉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6 年4 月22日、23日載運垃圾前往該處燃燒,經勘查空地凹洞內有灰燼、廢木材、竹筍殼及少許生活垃圾等情(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卷內並有系爭土地遭焚燒後之坑洞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
而由該環境稽查紀錄表與焚燒後之照片觀之,坑洞內有木板、棧板、長短寬細不一之木條、灰白色板狀物品,與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廢棧板及木板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相符,亦與被告洪政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雷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再經民眾檢舉「主謀是一個姓詹的,每星期六、日找外勞打工清垃圾、賺外塊」,有檢舉函1 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客觀上足認該檢舉人曾於現場目睹傾倒並焚燒之過程,客觀上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79753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029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現場地籍圖1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匿名陳情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127 頁、第132 頁)存卷可查,被告2 人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豐工段121 地號並焚燒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所載運並焚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修繕工程所剩餘之廢棧板及木板,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廢棄物為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均屬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據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工廠有一個房子要搭一個半架子、有鐵蓋的半層樓,大約106 年3 、4 月左右有委託被告詹德豐來蓋,總金額約20萬左右,由詹德豐包工包料,被告詹德豐蓋這個建築時有使用到棧板;
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是我公司的,106 年2 月(應為4 月之誤)22日或23日被告詹德豐有跟我借這台車,當初詹德豐是跟我說要載東西,我不知道詹德豐到底要載什麼東西,他就說車子借我一下,我要載東西,就這樣而已;
詹德豐有承包我工廠裡面的增建工程,但工程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要問詹德豐本人,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詹德豐把蓋房子剩下的東西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
由證人林正中之證述可見,被告詹德豐於106 年4 月22日或23日有向林正宗借用自用小貨車載運當時被告詹德豐承攬施作林正中工廠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
而被告洪政群則於偵查中自承:「(問)與何人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如何收費?如何給付?共載運幾次?是我自己接洽的,那是朋友的房子整修,我去幫忙清理,我沒有收費。
共載運7 到8 次,3 噸半貨車後斗的數量」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正面),顯見被告2 人所載運、處理者為工廠增建工程施作、房屋整修施工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㈢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棧板、木板、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等物,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被告2 人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三、被告詹德豐雖辯稱係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自己承租之土地堆置,嗣後並遭他人焚燬等語,惟查:㈠被告詹德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何永金與何永興所共有之豐工段121 地號傾倒並焚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查卷內土地上遭焚燒坑洞痕跡之照片,尚有周圍環境之建築物陳設狀況入鏡,遭焚燒之坑洞約位於照片之中央位置,照片上方除天空留白外可見多幢灰色建築,照片右方並有主體白色、屋頂處鑲紅色線條之房屋,該等房屋之外型、顏色皆不相同,靠近焚燒坑洞處尚有2 根直立式白竿佇立,均足以提供證人何永金辨識方向及所在位置之依據,足認證人何永金稱確定卷內照片被別人燒過東西的土地為其所有係有所本,並無誤認之可能。
辯護人雖稱證人何永金對於土地管理不清楚云云,然證人既稱鑑界當時伊有到現場,且鑑界時間係於民國106 年,距今時間尚非久遠,證人應可確認所有土地之所在。
本案既經證人何永金到庭確認遭焚燒之地點確係於證人所有之豐工段121 地號土地上,則被告詹德豐及辯護人所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與案外人承租之豐工段124 、144 、145地號土地,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地段121 地號土地云云,僅屬空言指謫,尚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詹德豐於偵查中另辯稱:撿回收的會來撿,就順便放火燒,被燒十幾次了,上個月的全部都被燒光了,我損失100 多萬元云云,然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木板、棧板確係有價值、工程後續會使用之物品,然被告竟未將該等物品置放於有人看管或得以防盜之倉庫內,而係與少許生活垃圾共同任意堆置於他人之露天土地雜草堆上,亦未設有任何防盜設備或請專人看管、或以圍籬阻隔,此對於個人財產保護之不作為已屬有疑;
況遭不詳撿回收之人撿拾、甚至放火燒燬時,被告詹得豐亦未報警或有其他保護財產之作為,實於常情有違,顯見被告詹德豐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詹德豐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3 月起每月6,000 元(共18張)存款憑條,及104 年9 月2 日、104 年10月8 日匯入更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各4,200 元(共2 張)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惟被告詹德豐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物及數量,僅得認定被告詹德豐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即無本案起訴書所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以節省成本之情事,尚非不得並存,是尚難遽此為被告詹德豐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洪政群雖辯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呂傳暉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堆置,並未傾倒於豐工段121 地號云云,惟查:㈠證人張庭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6 年4 月22日我有將媽媽名下的M7-5821 號自小貨車借給洪政群使用,洪政群當時跟我說是要用來幫我女朋友家裡清理一些家具,包括三層櫃、沙發、桌子跟一些塑膠的整理箱,我女朋友當時住在豐原市合作街,那時候因為我在家裡幫忙整理,而洪政群就說那些不要的東西都給他,他有用到,就麻煩洪政群載走,那些我女朋友的東西給洪政群時我有在場;
洪政群是說可以用的話要再利用,有挑過,這些塑膠箱子、沙發後來在呂傳暉的店裡有看到,洪政群當天總共載了2 車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惟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106 年4 月22日蒐證翻拍畫面後,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106 年4 月22日被告洪政群說要載東西車子不夠用,所以借給被告洪政群使用,然對於M7-5821 號小貨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有無至豐工段121 地號傾倒廢棄物、共傾倒幾次、數量為何、物品來源為何、與何人接洽等與本案具重要關聯之情事,均表示這要問被告洪政群、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查證人張庭嘉本案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6 年11月4 日,與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之107 年11月7 日已距1 年,距離本案發生之106 年4 月22日、23日較近之警詢時已表示不知悉,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就本案具重要關聯之事實復記憶猶新?雖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證人張庭嘉為警詢筆錄時是在不清楚之情況下,為了能趕快製作筆錄離去而做的一個概略性陳述云云,惟製作筆錄時業經員警告知係為調查豐工段121 地號遭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一事,並提示106 年4 月22日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張庭嘉檢視,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證人張庭嘉亦表示無誣陷他人、筆錄所言實在、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於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後簽名(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張庭嘉顯然非如辯護人所稱在不清楚之情況下而為陳述。
證人張庭嘉於本院審理時竟突然得以就與本案具重要關聯之事實為記憶清晰證述,證詞顯有可疑,難認可採。
㈡證人呂傳暉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開汽車改裝廠改裝汽車之外觀套件,從106 年初開始改裝,洪政群有載一些鐵架子、沙發、家具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惟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坦承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然並未提及有何贈與之情事;
且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將父親所開立、位於三豐路上鐵工廠製作放輪胎之鐵架及一些箱子,載運至朋友邱柏誠之汽車修配廠云云,而邱柏誠雖為證人呂傳暉工廠之引擎師傅而確於該汽車修配廠任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該些箱子與放輪胎之鐵架之來源係被告洪政群父親之鐵工廠,與合作街之房屋整修無關,是證人呂傳暉之證詞難認可採。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第115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認為被告2 人非屬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實有誤會。
六、本案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4 月前至系爭土地之出勤紀錄,惟系爭土地是否另有焚燒物品而通報請求消防車出勤,與本案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2日、23日之2 日間是否有焚燒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無關聯,縱另有焚燒物品之情事亦難逕以反推被告2 人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至豐工段第121地號、第145 地號勘驗,並請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配合指界一事,無非係為確定本案經民眾檢舉焚燒廢棄物之位置是否確為起訴書記載之豐工段121 地號,惟此業經證人即土地之共有人何永金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所載運之物品縱有部分仍留存於現場,仍無解於被告2 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為辯護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屬無必要,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德豐、洪政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詹德豐將修繕工程所剩餘之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洪政群將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以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至何永金所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段000 地號土地,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又焚燒係以火加熱,使物體快速氧化而產生光和熱,並將物體化為灰燼之過程,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理」之中間處理行為,即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熱處理之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減量行為。
被告2 人既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豐工段121 地號土地並焚燒,屬「熱處理」之行為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詹德豐、洪政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詹德豐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詹德豐於上開時間載運及指派不詳員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4趟、被告洪政群於上開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6 趟至系爭土地,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論以1 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本案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係承攬施作林正中工廠所剩餘之廢木板及棧板,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係豐原區合作街友人之房屋裝修,廢棄物包括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廢棄物之來源及種類已屬不同;
雖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給我父親洪健池請的,由父親承包被告詹德豐工程作鐵皮的部分,父親交代好後,就我們去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縱然被告2人認識、被告洪政群有施作被告詹德豐之工程、被告詹德豐有與被告洪健池之父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上揭情事僅得認定被告2 人於工程上有承包合作關係、被告詹德豐與被告洪政群之父親洪健池亦有私交,然此與本案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清除廢棄物之情形,係屬二事,相識、有合作關係之人未必於任何情事皆須相互利用共同為之。
認定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共同點既僅止於「被告詹德豐借用被告洪政群父親洪健池之車輛清除廢棄物」、「被告洪政群有施作被告詹德豐之工程」2 事,然於被告洪政群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承包被告詹德豐工程之廢棄物為前提下,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是本案被告2 人尚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僅應就其各自之行為負責。
五、被告詹德豐前因2 次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 年10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豐工段第121 地號他人之土地上傾倒並焚燒,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
然本案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詹德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被告洪政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父親之工廠作鐵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