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8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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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呂坤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39號、第2110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公庫一次性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93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即將上開土地上所有堆置的香菇培植廢棄包及塑膠環扣清除完畢之義務。

呂坤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一次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健華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1編號3所定之方式進行清除、處理。

徐健華先於民國98年起,承租不知情之陳俞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後至遲於102年、103年間起,與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呂坤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呂坤益提供其所經營、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立暉農場(無申請立案登記)」生產之菇類培植廢棄包(1年至少45至50萬包之數量)運送至徐健華承租、坐落之前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後,再由徐健華於前揭土地上,未經許可即經營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堆置於前揭土地及經徐健華徵得同意借用之鄰近不知情之林業喜等人共有登記在吳呈賢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嗣經吳富亭於105年5月底,向林業喜等人購入前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於105年6月6日登記於吳富亭名下),於105年8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前往整地之際,發覺前揭土地掩埋有菇類培植廢棄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呂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之陳述及自白。

㈢證人吳富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業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啟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陳春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陳俞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告徐健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㈩證人陳鑫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0951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7275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19060號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34地號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清地一字第1050011517號函附之買賣登記案卷影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向通聯紀錄調閱結果。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健華、呂坤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徐健華、呂坤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健華、呂坤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業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徐健華、呂坤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見解參照)。

經查,被告徐健華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查被告徐健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呂坤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徐健華、呂坤益均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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