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29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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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孟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戴孟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發出聲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戴孟昌所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孟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孟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54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21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一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員警107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07年4月20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及初驗照片、被告手臂注射痕跡照片(見偵卷第25、30至36、39至41、44至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31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22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999號、99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173號、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1年3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44號、99年度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係因遇到之前的獄友提供毒品始再次施用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犯罪後於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數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該針筒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是就扣案之針筒,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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