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竟祥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在法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調查官在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一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在法務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
- (三)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 (四)綜上,被告既於系爭偵查案件經具結,仍就其有無交付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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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竟祥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竟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竟祥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其任職期間,因其就是否提供檳榔予受刑人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2081號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李竟祥於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系爭案件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後,李竟祥就系爭偵查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曾未經登記夾帶違禁品檳榔予編號304 號受刑人林宗瑋之偵查程序中(本院按,此攸關林宗瑋是否與李竟祥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事項),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是否尚有未經檢查登記夾帶違禁品檳榔進入民德外役監給編號304 受刑人?)是。」
「(問:檳榔如何交給受刑人?)利用白天到農場的工寮丟給他。」
「(問:從幾月幫編號304 號受刑人拿檳榔?)105 年2 、3 月。
每次帶檳榔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 元是10包,約每隔2 日帶給編號304 受刑人,如果有放假的話就帶1,000 元檳榔,他都吃包葉的,但到了冬天檳榔比較貴。」
等語(下稱系爭偵查證言),以此方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陷於錯誤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2289號等案件將李竟祥、林宗瑋均提起公訴,亦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林宗瑋有罪之危險。
嗣李竟祥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本院另案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下爭系爭審理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虛構交付檳榔予林宗瑋一節,又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系爭審理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我沒有拿檳榔給任何受刑人,那一年105 年,剛好是跟今年一樣,也是寒流,2 、3 月間,我自己買來,自己吃的,我一直跟那個調查官講我是自己吃,從開始就跟他講,他後來就是講:『你現在已經很晚了,如果等下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不交一個人,買這麼多檳榔,檢察官是不會讓你交保的。』
因為那個時候我只認識林宗瑋,他從臺中一起移到明德,然後我就講了一個林宗瑋,他就把我帽子扣上去了,我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根本也沒有想什麼,我想說林宗瑋已經假釋出去了,應該不會影響到他什麼,其實檳榔都是我自己吃的,我買回去都冰在冰箱,那一年都冰在冰箱,洪麗玉可以作證,我放在冰箱,我自己吃。」
等語(下稱系爭審理證言),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調查官在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一直誘導被告,以致被告供稱將檳榔交付編號304 號受刑人即林宗瑋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調查中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以證人身分作證其有違法夾帶檳榔並交付予編號304 號受刑人即林宗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調查官跟伊說交一個人出來,那個人會沒事,而且把案情都交代好,檢察官才有可能讓伊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明白告訴被告除了親屬關係之人外,如被告可能涉及自己犯罪部分,可拒絕證言。
再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亦僅係在陳述自己之犯罪,故被告之認知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第20頁至23頁、第49頁正背面)。
惟:
(一)被告確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其任職期間,因其就是否提供檳榔予受刑人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罪嫌,在系爭偵查案件,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系爭偵查證言,嗣經該屬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106 年度偵字第1775、2889號起訴書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宗瑋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罪嫌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系爭審理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虛構交付檳榔予林宗瑋一節,又於107 年3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系爭審理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系爭審理證言,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一節,除據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系爭審理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檳榔全部都是伊自己吃掉,因為查獲的數量很多,問的人說要伊交一個人出來,伊又只認識林宗瑋,所以伊才會供稱伊交付檳榔予林宗瑋等語(見原訴影卷三第9 頁背面),再於本案107 年6 月4 日偵訊時坦認:事實上檳榔都是伊自己吃的,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伊一直想要交保,所以編號304 號的謊話就一直編下去等語(見偵14381 號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自103 年6 月12日至106 年6 月19日在明德外役監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另有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偵查證言,編號304 號受刑人就是林宗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外,又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宗瑋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審理案件時具結證稱:伊在明德外役監之編號為304 號,李竟祥是伊服役時的管理員,但伊從來沒有自李竟祥處拿過任何東西,更無檳榔等語(見偵29038 影卷三第3 頁背面至4 頁正面;
原訴影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並有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5、2289號起訴書、系爭審理案件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9038 號影卷一第30頁正面至31頁背面;
偵2289號影卷第3 頁正面至18頁;
原訴影卷三第29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68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接受訊問時,該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傳訊,嗣承辦檢察官告以被告如作證內容導致自己或與自己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及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才接續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是否於任職期間,提供檳榔予受刑人等重要事項逐一訊問被告,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9038 號影卷一第27頁至32頁),復經本院勘驗是日檢察官告以被告轉換證人身分錄影音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檢察官:接下來,剛才是用被告的身份問你,接下來會 用『證人』的身份問你,然後我先告訴你證人 的權利,如果你跟其他的被告有三親等血親、 二親等姻親這些親戚關係,怕待會你作證的內 容,講出來會害你的親戚,就是『害你自己犯 罪被抓去關的話』,可以拒絕回答我的問題, 但是你要說明理由,為什麼拒絕回答,這樣瞭 解嗎?如果你願意用證人的身份回答問題,那 你必須講實話,因為如果說謊這是犯偽證罪, 最高會判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呢請問你, 除了洪麗玉是你太太之外,其他的受刑人、受 刑人的家屬、受刑人的姪子,還有你講的那個 什麼,編號304 ,那個帶檳榔給他的,這些人 有沒有親戚關係? 李竟祥:沒有 檢察官:其他都沒有,只有洪麗玉是你太太。
李竟祥:是。
檢察官:好,那你願意針對其他人跟其他有關的部分 ,以證人的身份來作證具結,並且保證你所 回答的內容都是實話嗎? 李竟祥:願意。
…。」
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於系爭偵查證言前,檢察官一定是依照程序告知伊具結的法律效果,伊也知道作證講不實在的事,會觸犯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足見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除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外,亦經被告捨棄法定拒絕證言權利而具結後證述,已符合法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具結為證之程序至明,是被告既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應訊,並依法具結之程序,已生具結效力。
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竟祥為系爭偵查證言前,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如涉及自己犯罪,可拒絕證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49頁正背面),顯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另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具結後,虛偽證述其任職明德外役監期間,曾提供檳榔予編號304 號受刑人即另案被告林宗瑋之過程,已攸關另案被告林宗瑋是否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主管之事務,圖另案被告林宗瑋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另案被告林宗瑋獲得利益,而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重要判斷依據,核屬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審理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有使職司偵查系爭案件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及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之危險。
則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陳述自己犯罪,與林宗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49頁背面),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於系爭偵查案件經具結,仍就其有無交付檳榔予另案被告林宗瑋之攸關另案被告林宗瑋是否與被告共同對於被告主管之事務,圖另案被告林宗瑋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另案被告林宗瑋獲得利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亦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林宗瑋有罪之危險,均如上述,自應令被告負偽證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偵查、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案件,及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軍職志願役10年、目前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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