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47,2018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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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凱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暐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暐凱與「阿清」、「天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林佩怜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復由「阿清」或「天下」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周暐凱後,旋由周暐凱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之金額,得手後再交回予「阿清」或「天下」收受,周暐凱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其積欠「阿清」之債務相抵)。

嗣林佩怜等1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怜等12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暐凱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領錢的,沒有3 人,當下攝影機都有畫面,就是我一個人去領而已云云。

經查:㈠被告周暐凱自106 年6 月16日起,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正面、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林佩怜等12人於警詢時、告訴人王建傑、呂紹銓、盧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害人鄭皓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

保二刑二字第106006640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偵字第25946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

臺中地檢署106 偵字第28532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趙子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子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100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呂紹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100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

李思瑩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6 年9 月21日一太平字第00169 號函暨函送李思瑩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 年10月23日合金北城字第106000357 號函暨函送温秀貞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工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李思瑩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李思瑩為寄件人之新竹物流貨物託運單(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5100號卷第45頁至第98頁);

潭子加工區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李思瑩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保二刑二字第106006640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明細一覽表(見保二刑二字第1060066401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李思瑩郵局帳戶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明細一覽表、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暨監視器翻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9 月19日投營字第1060000624號函暨檢送李思瑩客戶基本資料、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44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警員林子緣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昇指認周暐凱)、提領熱點表、豐原分局大雅所犯罪嫌疑人106 年6 月16日提領影像及路口、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豐原分局潭子所犯罪嫌疑人106年6 月16日提領影像及路口、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黃俊達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俊達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思瑩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思瑩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温秀貞合作金庫土北城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育琪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

林佩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呂紹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

謝雨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

吳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

游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陳泙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

王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2 頁);

盧映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鄭仕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帳戶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第117 頁、第119 頁);

鄭皓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

王舒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舒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

警員張建和106 年8 月16日、106年9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 年6 月22日更新6 月提款熱點詳細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4日儲字第1060145504號函暨檢送郭宏村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7 月7 日更新6 月提款熱點詳細資料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7 月21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2780號函暨檢送郭宏村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 年7 月11日更新6 月提款熱點詳細資料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82201號函暨檢送郭宏村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郭宏村之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戶掛失取緩印鑑暨變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清水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62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至第81頁、第86頁、第91頁、第87頁、第90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4340號卷第4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林佩怜等12人、被害人鄭皓澤遭詐騙所匯金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為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況被告周暐凱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初是阿清找我當車手的,本案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均是在斗六市成功路某店家前所收取,對方沒有直接跟我碰面,是放在該處讓我去拿;

一開始在成功路交給我7 張提款卡的是阿清,後來派來向我收取贓款及提款卡的2 個年輕人我並不認識,他們應該是「天下」派來的,交付的地點都選在提領地點附近的麥當勞,我主要都是聽從QQ的人的指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5964 號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被告明知其係聽從QQ的人的指示、尚有「天下」會派人來收取贓款及提款卡等情,顯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知其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是被告所分擔之提領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被告辯稱提領者僅有伊1 人而不該當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暐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周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略以:大概6 月初的時候,上手透過一名綽號叫「阿清」的人叫我去拿7 張金融提款卡,我們都用大陸QQ軟體通訊聯絡,我聽從他們的指示後去某處ATM 領錢,詐騙集團上手到特定時間便會告知我今日工作至此,即指定我把領的錢放在麥當勞裡面的男生廁所垃圾桶內,隨後我便離開,他們會有人去拿;

QQ軟體的連絡人是「天下」,不是「阿清」本人,阿清只是介紹我加入的人等語(見保二刑二字第1060066401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64 號卷第24頁;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卷第13頁正面),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清」、「天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黃俊達、郭宏村、李思瑩、温秀貞及林育琪取得帳戶資料,嗣再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林佩怜等13人將金錢分別匯入上開黃俊達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暐凱就前開犯行,與「阿清」、「天下」及詐騙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林佩怜匯入之款項4 筆、提領呂紹銓、謝雨錡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游芯慧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王舒蓉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鄭仕昌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趙子興匯入之款項4 筆、提領江尚殷匯入之款項5 筆、提領陳泙溧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王建傑匯入之款項3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林佩怜等13人所犯1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

又審酌本件13次犯行致被害人13人損失金額共為652,692 元,被告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盧映儒、呂紹銓、王建傑、趙子興、陳泙溧、林佩怜、游芯慧、王舒蓉、鄭仕昌及被害人鄭皓澤等10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份及調解結果報告書2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缺憾之決心;

復考量本案被告已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僅就本案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正犯等法律規定不熟悉因而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周暐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積欠「阿清」1 萬元,「阿清」說幫他領錢可以抵銷欠款,剩下的部分他說到時候再一起結算,從頭到尾都我沒有領到錢;

在我的認知裡,我所得到的報酬就是抵掉積欠「阿清」的借款1 萬元,並沒有另外支領額外的報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92 號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本案被告係為抵銷與「阿清」之欠款1 萬元而擔任提領車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佩怜等9 人及被害人鄭皓澤達成調解,該犯罪所得即用於抵償「阿清」之欠款1 萬元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暐凱自106 年6 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阿清」或「天下」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因認被告周暐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周暐凱加入「阿清」、「天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罪;

然查,被告周暐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公訴,雖移送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於107 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未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審究,惟上揭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於107 年6 月15日移送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0月3 日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而就被告周暐凱參與「阿清」、「天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為論處,認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第一次提領被害人邱怡汶所匯款項與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8頁至第9 頁),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繫屬後,就被告周暐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並於107 年9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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