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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6、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侑志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賴侑志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址1 號住處,以同前方式,再施用海洛因1 次。
復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搜索後,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968偵卷第27頁,毒偵1676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6頁),且經警於107 年1 月22日及同年2 月1 日先後採集其尿液均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2 次所採集之尿液俱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 份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同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968偵卷第15~18頁,毒偵1676偵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2 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均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足憑,是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侑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105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 99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107 年2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向林溢村所購買等語(見毒偵1676偵卷第16~28頁),然就林溢村販毒犯行偵查機關早於被告為上揭供述之前即已對於林溢村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有所掌握,且於107 年1 月8 日拘提林溢村到案而查獲,並於同年2 月8 日對於林溢村之販毒犯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3日中檢宏泰107 蒞8187字第1079104027號函及函附同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99、3808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99 、803 、804 號起訴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39531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4~53頁、第58~60頁),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溢村無訛,然因檢警機關早於被告供述指認之前,即已經由通訊監查掌握林溢村之販毒犯行,並在被告供述指認前,已將林溢村拘提到案,顯見林溢村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前開供述指證而查獲甚明,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早於89、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先後2 次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並均執行完畢,然在92、94、99、102 年間陸續皆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而其於107 年1 月22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後,仍繼續為毒品之施用,在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惡性自較諸在前者為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明白供證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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