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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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宏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肉粽」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賽鴿主人曾瑞東恫稱:「參賽的賽鴿現在在我們手裡,需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如不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就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曾瑞東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郵局,以ATM 轉帳匯款2 萬元至李明宏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得手,李明宏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嗣曾瑞東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明宏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曾瑞東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7 年4月30日合金中清字第1070001338號函檢附李明宏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偵卷第14頁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乃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有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擄鴿勒贖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且衡情以觀,在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未有聯絡方式、綽號為肉粽之成年男子時,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其未經相當查證,即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向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自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係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恐嚇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提供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犯後尚能坦承,並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且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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