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沒收欄所載。
- 犯罪事實
- 一、劉天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案
- (一)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
-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種子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 (二)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㈡犯行而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乾
- (三)被告與莊坤義、何凱鈞、鄭建良、黃榮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
- (四)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 (五)又被告曾於106年3月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
- (八)又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
- 四、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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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7年度偵字第2539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翔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載物品之沒收,如附表
一、二沒收欄所載。
犯罪事實
一、劉天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莊坤義(原名莊志亮)、何凱鈞(綽號「火雞」)、鄭建良、黃榮豪(莊坤義等4人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莊坤義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並於106年6月至8月間指示劉天翔尋找供栽種大麻之廠房,劉天翔遂與何凱鈞於106年8月2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以劉天翔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許世襟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由莊坤義出資雇請不知情之不詳水電工人負責安裝水電及冷氣,冷氣係做為調節大麻生長所需之溫度控制之用,更改水電係做為大麻生長供應電力、燈具及水分之用,且由莊坤義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桶等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再由劉天翔與莊坤義等4人共同在清水區民和路之承租處組裝上開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以此方式開始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電風扇、燈光、冷氣等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而遂行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製造。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在臺中市自由路之LAVA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ON」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3包(毛重共計113.55公克)及大麻種子(494顆),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天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後,劉天翔於107年7月18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在檢警尚未發覺其另涉有參與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前,向檢察官自首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供出參與人包括莊坤義等人及種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4至10頁、第79至82頁、第94至98頁、第104頁、卷二第118至119頁、偵字第25392號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1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劉天翔之女友劉芯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世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鄰棟廠房承租人楊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11至14頁、第126至129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7頁),並有107年7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17日搜索照片(被告住處)、證人劉芯吟與被告LINE對話畫面照片、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住處之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天翔指認;
107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毒保38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照片)、107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清水區民和路)、證人許世襟與何凱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世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世襟之臺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19至24頁第26至48頁、第51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30至139頁、第140至1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世襟指認劉天翔;
107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世襟指認何先生;
107年8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德川指認何先生;
107年7月31日)、107年08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08月07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查詢回覆簡函附何凱鈞之三重溪尾街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大型保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9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1043號卷二第1至4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6頁、第30至80頁、第83頁、第101至108頁、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8頁、第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天翔指認莊坤義等;
107年8月30日)、劉天翔指認何凱鈞租屋處照片1張、查扣大麻植株照片、大麻成品秤重及抽取送驗照片(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80頁、第111至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安保1416)(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雖供稱其曾於106年9月、12月間向莊坤義表明要退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且自107年4月16日以LINE與證人許世襟連絡繳納廠房電費事宜後,即未再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惟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縱屬為真,但其於表明退出後,除仍容任以其名義承租廠房、組裝種植大麻設備等行為,繼續作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助力外,更續為提供繳納廠房租金及處理電費事宜等行為助力,並僅係消極地表明退出而無任何積極行為防止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尚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其仍應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責任。
又被告供稱於107年4月曾收成大麻1次(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82頁反面偵訊筆錄),而於107年7月25日,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搜索時,亦當場自廠房之垃坡桶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與大麻植株分離之大麻葉3包(見偵字第25392號卷第12頁反面警詢筆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製造大麻既遂程度,亦堪予認定。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㈠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大麻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大麻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㈡犯行而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3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且驗餘淨重為102.13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043號卷二第11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取得之乾燥大麻花3包(含袋重共計113.55公克),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引用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顯係誤植,應予更正。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與莊坤義、何凱鈞、鄭建良、黃榮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於106年3月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為警於107年7月17日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搜索,查獲其涉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而經警於107年7月18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在檢警尚未發覺其另涉有參與犯罪事實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嫌疑前,即向檢察官供認犯罪事實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供出參與人包括莊坤義等人及種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8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8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0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4192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係自首犯罪事實㈠犯行。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㈠犯行,是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天翔於自首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已指證莊坤義、何凱鈞、鄭建良、黃榮豪為此部分犯行之參與人,其中莊坤義為資金、設備提供人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檢警依被告劉天翔之指證內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搜索、勘察及循線偵查後,自該廠房之現場跡證,採得莊坤義、何凱鈞、鄭建良、黃榮豪等4人之指紋,且證人許世襟、楊德川更已分別指認何凱鈞曾為繳納廠房租金或出入該廠房等情,亦有證人許世襟、楊德川2人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第21043號卷二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第58至61頁、第76至8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因此而查獲確切之正犯或共犯,故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又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減輕、遞減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復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判決參照)。
此外,被告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規定,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遞減、復遞減)之。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製造大麻之行為,且無故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是其行為惡行重大,應予非難。
2.被告本案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及規模非小,製造期間非短,且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數量非微。
3.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4.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張淑琪律師,雖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被告非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等情事為據,抗辯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及持有大麻、大麻種子數量等情節,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331株及大麻葉3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3包,經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1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4至115頁),是該等扣案物暨其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份,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494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經抽驗20顆,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乙節,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10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證,是該扣案之大麻種子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被告與莊坤義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本案起訴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廠房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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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植株3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 │左列扣案物品沒收銷│
│ │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檢確含有第二│燬之。 │
│ │級毒品大麻成份)、大麻葉3包( │ │
│ │驗餘淨重486.76公克,經鑑驗確含│ │
│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詳偵字│ │
│ │第21043號卷一第117至118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卷二第1頁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 │
│ │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 │
│ │、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33頁衛│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4日│ │
│ │草療鑑字第1070800296號鑑驗書,│ │
│ │偵字第25392號卷第59頁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7日草療鑑│ │
│ │字第1070700462號鑑驗書、本院卷│ │
│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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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剪刀2把、肥料9件、給水設備(含│左列扣案物品沒收之│
│ │碳酸值控制組)7組、納氣燈17顆 │。 │
│ │、納氣燈安定器17顆、溫濕度計3 │ │
│ │臺、電風扇13臺、冷氣機6臺、 │ │
│ │LED燈42臺、空氣幫浦6臺、栽種 │ │
│ │知識(含藥劑3瓶)1份、大螺旋 │ │
│ │電子式燈泡3顆、烘乾用掛繩1批 │ │
│ │、大麻種植桶(含蓋子)331個、 │ │
│ │衣架1批等物【詳偵字第21043號卷│ │
│ │第117至1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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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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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乾燥大麻花3包(驗餘淨重為 │左列扣案之乾燥大麻│
│ │102.13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花3包沒收銷燬之, │
│ │毒品大麻成份)、大麻種子494顆 │大麻種子494顆沒收 │
│ │(驗餘淨重為6.58公克,經檢視外│之。 │
│ │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抽驗20顆,│ │
│ │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 │
│ │品大麻成份)【詳偵字第21043號 │ │
│ │卷一第19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107毒保381)、│ │
│ │第10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
│ │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77 │ │
│ │號鑑驗書、卷二第115頁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4日│ │
│ │調科壹字第10723019110號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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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桶117個、水桶蓋119個、小水草│不予宣告沒收。 │
│ │座76個、氣泡石(圓)19個,氣泡│ │
│ │石(柱狀)48個、可調式氣泵5臺 │ │
│ │、打氣機7臺、排風扇4臺、抽水機│ │
│ │4臺、監視器(含電線)1臺、濕度│ │
│ │溫度顯示器2個、快速接頭墊片85 │ │
│ │個、照明燈3個、電暖器(Abee)1│ │
│ │臺、黑色快速接頭墊片96個、水質│ │
│ │過濾器6臺、快速接頭嘴196個、小│ │
│ │氣泡石1袋、水精靈1個、PH值檢測│ │
│ │筆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 │
│ │3個、喇叭1個、降溫冷卻機2臺、 │ │
│ │水質監控器3組、海棉66個、打氣 │ │
│ │機1臺、定時計時器9個、白色水管│ │
│ │1批、電線1批、快速接頭166個、 │ │
│ │珪酸鹽白土1瓶、雙氧水3%1瓶、水│ │
│ │質校正液1瓶、黑色水管1批、衣架│ │
│ │1批、海棉19個、養殖盆31個、碳 │ │
│ │纖維膜1批、永潔特大壁紙1捲、橘│ │
│ │色大水桶2個、HERANR410冷氣包含│ │
│ │室內、外主機1組、東芝冷氣(包 │ │
│ │含室內、外主機)1組、SAMPO14吋│ │
│ │電風扇1臺、惠騰14吋電風扇3臺等│ │
│ │物【詳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19至 │ │
│ │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註: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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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咖啡包(淨重約16.0255公克)5│不予宣告沒收。 │
│ │包、愷他命(淨重約1.3499公克)│ │
│ │1包、安非他命(含袋重26.58公克│ │
│ │)、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玻璃球2│ │
│ │顆等物【詳偵字第21043號卷一第 │ │
│ │19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註:被告因此部分扣案物所涉犯行 │ │
│ │ ,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不在本 │ │
│ │ 案起訴範圍。 │ │
├──┼───────────────┼─────────┤
│4 │blackhone智慧型手機1支【詳偵字│不予宣告沒收。 │
│ │第21043號卷一第19至24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 │註: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 │
│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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