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37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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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麟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永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證。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案被告黃則羲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運毒案犯嫌吳俊德等6人國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同案被告黃則羲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臺中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1號函、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俊德於馬來西亞濱城長榮桂冠酒店住宿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6張、被告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等附卷可稽。

又另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2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購毒者健康之戕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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