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則羲、陳永麟因貪圖運毒集團所給予運輸毒品之報酬,於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本案被告2人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吳俊德、「石頭」、「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被告2人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四)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 (五)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
-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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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約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永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淨重共約柒玖陸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則羲、陳永麟因貪圖運毒集團所給予運輸毒品之報酬,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參與由綽號「小小」之吳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綽號「茂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呆哥」之成年男子等人(上揭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運毒集團,負責依吳俊德、「石頭」等人之指示,出境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綁在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身上並夾帶入境,藉此獲取報酬。
而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上揭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月間,亦參與由吳俊德、「石頭」、「茂哥」、「呆哥」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運毒集團,負責依吳俊德之指示,出境前往指定地點,夾帶毒品入境,並將毒品交予吳俊德,藉此獲取報酬(俗稱「交通」、「鳥仔」【臺語發音】)。
黃則羲、陳永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竟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及吳俊德、「石頭」、「茂哥」、「呆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由吳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則羲、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至臺中國際機場,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自行搭機前往香港,再自香港轉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而黃則羲、陳永麟則從桃園國際機場自行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於抵達馬來西亞後,黃則羲先依「石頭」之指示,拍攝其身上馬來西亞鈔票之鈔票號碼照片,並將該鈔票號碼之照片傳予「石頭」,由「茂哥」傳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當地毒販,後黃則羲與該毒販碰面,立即出示該照片中之鈔票,經該毒販核對無誤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9包送至黃則羲、陳永麟下榻之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
嗣黃則羲、陳永麟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於107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馬來西亞檳城長榮桂冠酒店1414號房,以彈性繃帶將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腹腰部、左大腿及右大腿,每人身上各綑綁3包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夾帶運輸該甲基安非命自馬來西亞檳城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國泰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航班:KA-494)飛抵臺中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航廈內,察覺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之身上,查獲以彈性繃帶綑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前總淨重各約2840.12公克、3169.47公克、1952.42公克)及行動電話4支。
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黃則羲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居所、其妻林湘瑜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及陳永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在林湘瑜居所扣得黃則羲所有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在陳永麟居所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則羲、陳永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0998號卷【下稱107偵20998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4頁反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則羲、陳永麟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則羲辯稱:我承認我有加入運輸毒品的組織,但是否屬於犯罪組織,請法院斟酌云云,被告陳永麟則辯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20998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2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5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證。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黃則羲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運毒案犯嫌吳俊德等6人國人出入境紀錄交集分析(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被告黃則羲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臺中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1號函、被告陳永麟及同案被告吳俊德於馬來西亞濱城長榮桂冠酒店住宿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6張、被告陳永麟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等附卷可稽(見107偵20998卷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反面、第34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又另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偵20998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4頁反面)。
足徵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被告2人均係由吳俊德邀約而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上開運毒集團,被告2人之上手為「石頭」、「茂哥」、「呆哥」,而「茂哥」及「呆哥」為該運毒集團之幕後金主,並負責接洽馬來西亞當地毒販,「石頭」負責聯繫吳俊德、被告黃則羲、「交通」及「交通頭」,吳俊德負責聯繫接洽「交通」、金主及毒品來源,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依指示負責夾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2人則依指示負責出境協助「交通」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身上而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且被告2人於事成後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偵20998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25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又被告2人於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夾帶運輸毒品入境遭查獲後,與「石頭」、「茂哥」、「呆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附近之黃昏市場見面,由「石頭」、「茂哥」、「呆哥」要求被告2人負責該次運毒失敗所造成之損失320萬元,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偵20998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第254頁)。
亦即依本案運毒集團之資金提供、內部分工結構、成員之招募、報酬及彼此間約束力等情,足見該運毒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吳俊德、「石頭」、「茂哥」及「呆哥」所屬運毒集團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然被告2人於107年2月8日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7年2月11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由渠等3人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並未中止其犯行,被告2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3日修法施行後,仍繼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自應逕行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身上,再由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末被警方查獲,則被告2人之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三)被告2人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吳俊德、「石頭」、「茂哥」、「呆哥」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承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吳俊德所屬之運毒集團後,曾於106年12月1日前往馬來西亞,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見107偵20998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然此部分事實僅為被告2人單一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運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第1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氾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石頭」、「茂哥」、「呆哥」等3人,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本案雖因被告2人供述而確認其毒品上手「石頭」等人之身分及相關犯罪事實,惟現仍另案偵辦中,尚未執行查緝工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42956號函暨檢送之偵查佐林柏汎107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2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運毒集團所給予運輸毒品之報酬,而參與上開運毒集團,且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吳俊德、「石頭」、「茂哥」、「呆哥」等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總淨重共約7962.01公克,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更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黃則羲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已婚,其妻懷孕中,而被告陳永麟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生之工作,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第9頁、第1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故本案既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毒品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偵20998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廠牌7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黃則羲、陳永麟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
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綠色外套1件,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俊德雖允諾給予被告2人各25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2人尚未自吳俊德處取得該25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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