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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欣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70、28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道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道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馬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4 5分許前某時,因其友人蘇進財經警緝獲時張道欣同在現場,且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馬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5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285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有明顯針孔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顏嘉宏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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