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0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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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54、16712、1722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107年度偵字第23479、2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傑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③④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良傑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江良傑長期從事電腦、3C產品買賣及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①周淑娟於105年1月間,向江良傑購買1臺華碩廠牌之紅色筆記型電腦,因故障而於106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7日)寄至臺中巿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21號江良傑住處,委請江良傑修理,詎江良傑修復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

②蔡宗穎於105年委託江良傑組裝1臺桌上型電腦,因保固期間快到,江良傑於106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蔡宗穎家中,將該電腦帶回其前開住處檢查零件情況,詎江良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將該電腦內之華碩B85M-G主機板、金士頓DDR0-0000 0G記憶體、微星N750TI-1GD5/OC(1GGDDR5)顯示卡各1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以4500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再將次級且過保固期之舊品裝入上開電腦內,於106年10月12日交還蔡宗穎。

嗣因周淑娟、蔡宗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江良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唐復興於106年9月28(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8日)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良傑詢問購買家庭卡拉OK影音設備,江良傑並無相關設備可出售,也無出售之意思,仍與唐復興約定以2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唐復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3日22時許及之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共交付2萬1000元予江良傑,惟經唐復興一再催促,江良傑迄未交付約定之家庭卡拉OK影音設備予唐復興。

②林子翔於107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良傑詢問購買1臺宏碁筆記型電腦,江良傑並無相關電腦可出售,也無出售之意思,仍與林子翔約定以2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林子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8日)由其妻廖婉淳之郵政帳戶,匯2萬1000元至江良傑指定之謝國文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謝國文對江良傑所為知情),惟經林子翔一再催促,江良傑迄未交付約定之筆記型電腦予林子翔。

嗣因唐復興、林子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江良傑因與蔡家馨有金錢糾紛,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23時許,將標題為「住戶:蔡家馨詐騙資料」與「尋人啟事」,內容包括蔡家馨姓名、地址、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之文件,投遞於蔡家馨位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住處附近住戶信箱,或黏貼於蔡家馨住處附近電線桿及住戶門口,或傳送訊息予其友人,續於107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臺中巿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21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上網,於臉書粉絲團「爆料公社」張貼內容包括蔡家馨姓名、臉書網址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內容包括蔡家馨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協議書,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蔡家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家馨。

二、案經周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暨蔡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唐復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家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良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8頁),並經告訴人周淑娟(參偵字第9144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799號卷第4頁)、蔡宗穎(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24-25、26-27、80-82頁)、唐復興(參偵字第3354號卷第18-19頁、偵字第7523號卷第81頁背面)、林子翔(參偵字第16712號卷第17-18頁、57頁背面)、蔡家馨(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18-20頁、偵字第23479號卷第26-2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周淑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告訴人周淑娟一再催促被告返還電腦,參偵字第9144號卷第1-7頁、偵字第13799號卷第6-8頁)、告訴人周淑娟於106年8月18日寄送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之宅配通寄貨單(起訴書記載寄送時間為106年8月17日,與此寄貨單上之日期不符,故應予更正,參偵字第9144號卷第12頁)、告訴人周淑娟提供之被告照片(參偵字第9144號卷第12頁)、告訴人周淑娟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9144號卷第15-17頁),②告訴人蔡宗穎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37-38頁)、告訴人蔡宗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告訴人蔡宗穎與被告爭執內部零件裝錯,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39-42頁)、告訴人蔡宗穎於105年3月2日請被告組裝該電腦之訂購單(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45頁),③告訴人唐復興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3354號卷第24-26頁)、告訴人唐復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告訴人唐復興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購買KTV之情事,被告應允好,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唐復興係於106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卡拉OK,不僅與告訴人唐復興之證述不符,與該LINE對話之時間亦有異,應予更正,參偵字第3354號卷第41-42頁),④告訴人林子翔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16712號卷第46-52頁)、告訴人林子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告訴人林子翔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情事,被告應允好,及後來告訴人林子翔一直向被告催促交貨,被告一再拖延,參偵字第16712號卷第25-40頁)、告訴人林子翔於107年1月5日16時44分1秒匯2萬1000元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月8日匯款,不僅與告訴人林子翔之證述不符,且與該交易明細之時間有異,應予更正)、謝國文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子翔於107年1月5日匯出之該2萬1000元,於107年1月8日入此帳戶內,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45頁),⑤告訴人蔡家馨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23-24頁)、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標題為「住戶:蔡家馨詐騙資料」與「尋人啟事」之文件及被告黏貼該文件之照片(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25-31頁)、被告傳送「尋人啟事」文件予臉書上好友之截圖(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56頁)、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其與告訴人蔡家馨之協議書截圖(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59頁)、被告在爆料公社之貼文(參偵字第17220號卷第60-61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蔡宗穎之電腦組裝設備,除前開華碩B85M-G主機板、金士頓DDR0-0000 0G記憶體、微星N750TI-1GD5/OC(1G GDDR5)顯示卡各1個外,尚有「華碩24XSATA燒錄機、全漢黑武士V500/80+銅牌電源、視博通追擊者機殼」各1個等物,惟①被告辯稱:機殼是組裝時原來訂購單上的機殼,並未更換,而原來的訂購單雖然記載燒錄機是華碩24XSATA、電源是全漢黑武士V500/80+銅牌,但當時組裝完成交給告訴人蔡宗穎時,即已告知告訴人蔡宗穎這兩樣東西的品牌與原來訂購單上寫的不一樣,是用LG DVD燒錄機及換種子500W+70銅牌電源,告訴人蔡宗穎也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其於警詢時也已提出修訂版之訂購單為證(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46頁),②告訴人蔡宗穎於警詢時陳稱:「原始機殼(視博通追擊者)未更換。」

等語(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26頁背面),亦即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將告訴人蔡宗穎之電腦拿回去維修時,並未更換機殼,機殼的品牌還是原來訂購單上所寫的那個視博通追擊者(參偵字第7523號卷第45頁),③告訴人蔡宗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委託被告組裝這部電腦,剛剛有提示訂購單給你看,這個訂購單是在交付組裝好的電腦給你時,同時交給你的,還是電腦還沒有組裝好就先把訂購單給你看?)先給我然後我再付錢,故那張單子一直在我身上。」

、「(問:被告之後把組裝好的電腦交給你,有無核對裡面的零件是否跟這張訂購單的明細是一樣的?)否,我沒有核對過,因為我不懂,我拆了也看不懂。」

、「(問:後來之所以知道說跟原來這張訂購單所寫的這些品名是不一樣,為何會知道此事?)就拿到派出所去,請警員幫我拆開來看。」

、「(問:就其中的電源線,還有燒錄機的部分,被告到底是一開始組裝給你的,就已經不是訂購單上的品牌或者是說他跟你拿回去維修之後才更換的品牌,你不太清楚,是否如此?)是,我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當初幫告訴人蔡宗穎組裝電腦時,是用何種品牌的燒錄機及電源,告訴人蔡宗穎也不清楚,係後來員警將該電腦拆開後,核對訂購單之品項,才發現燒錄機及電源的品牌與訂購單所載不同,亦即無法證明該燒錄機及電源是原來組裝電腦時就已裝上,或是被告拿回去維修時才換裝上。

茲被告已坦承侵占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部分,則其果有侵占燒錄機及電源部分,依常情應無故為否認之理,且既無法證明該燒錄機及電源是原來組裝電腦時就已裝上,或是被告拿回去維修時才換裝上,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侵占「華碩24XSATA燒錄機、全漢黑武士V500/80+銅牌電源、視博通追擊者機殼」等物。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蔡家馨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工作地點、臉書網址等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家馨之同意,任意以前開投遞、黏貼、在網路上張貼之方式,揭露告訴人蔡家馨之個人資料,將導致告訴人蔡家馨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家馨甚明。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①被告長期從事電腦、3C產品買賣及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從事業務維修告訴人周淑娟及蔡宗穎電腦時,侵占告訴人周淑娟之整臺電腦及告訴人蔡宗穎之電腦組裝設備,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並無家庭卡拉OK影音設備及宏碁筆記型電腦可出售,也無出售之意思,竟仍趁機向唐復興、林子翔各詐騙2萬1000元,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以前開方式揭露告訴人蔡家馨個人資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①被告於兩天內以前開各種方式揭露告訴人蔡家馨之個人資料,時間緊密,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②檢察官就被告揭露告訴人蔡家馨個人資料之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因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③被告前開所犯5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於10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5罪均應加重其刑。

⑤本院認被告未侵占告訴人蔡宗穎電腦組裝設備中之「華碩24 XSATA燒錄機、全漢黑武士V500/80+銅牌電源、視博通追擊者機殼」部分,屬犯罪事實之縮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係因與告訴人蔡家馨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而揭露告訴人蔡家馨之個人資料,然所為仍不足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科處拘役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業務侵占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其餘三罪所處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4項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



查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周淑娟之電腦及告訴人蔡宗穎之電腦組裝設備後,分別將之變賣得款1萬元、4500元,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另詐欺告訴人唐復興、林子翔各2萬1000元,之後退還告訴人林子翔2000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林子翔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偵字第16712號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四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4500元、2萬1000元、1萬9000元,應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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