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孟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
-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
- 五、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
-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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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孟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6年10月6日11時45分許,至洪孟哲上址住處,經洪孟哲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共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06年度彈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槍保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5頁)及107年10月25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571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共2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2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㈠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該槍彈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進口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承辦偵查佐係因接獲線報指出被告有吸毒及擁槍自重情事,而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見被告在其住處大門未閉下公然吸食毒品,偵查佐於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住處中一開啟之置物箱內,發現上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本件員警係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持有槍枝,於執行搜索後,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非被告主動取出上開槍枝、子動,向犯罪偵查公務員坦承犯行,從而,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許恩傑於106年過年後,在伊當時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住處交給伊的云云,然證人許恩傑於10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被告是於100年間在二林監獄認識,出獄後,被告有和伊聯絡,伊也曾向被告學習網拍,二人係單純朋友,無任何仇隙、糾紛、不愉快。
伊未曾見過扣案之槍、彈,也不知該等槍、彈是在被告住處查獲,並無於106年過年後,將扣案槍、彈交與被告,請他保管,伊自己也無能力交付被告該等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扣案槍、彈係案發前幾天,林家駿至伊家中喝酒,離開後未將扣案槍、彈帶走,請伊幫他保管云云(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惟經證人林家駿於107年6月14日偵查時證稱:伊知道被告遭查獲持有槍、彈,被告於107年3月間,要伊幫他擔這條罪,承認扣案槍、彈係伊的。
伊原先有答應他,但伊還有很多事情要做,現在不要了,扣案槍、彈不是伊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扣案槍、彈是伊花新臺幣5萬8千元跟許恩傑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究為證人林家駿抑或是許恩傑、持有之原因究係受託寄藏抑或是購買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迥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和林家駿溝通這條罪由他背的話,伊每個月就寄錢給他。
後來他翻口供時,伊知道自己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有請人頂替犯行之情。
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有據,委無可採。
準此,難認被告就扣案之槍、彈,有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亦無從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數量不多,亦無持有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之證據,惡性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為警察查獲後,即自白坦然面對司法,尚知悔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衡諸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竟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被告前揭所辯持有槍彈之緣由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另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再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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