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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龍泉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龍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龍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以其父親老邁且罹癌,目前在治療中,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在審判期間回家照料及陪伴雙親,以盡孝道,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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