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429,2018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兆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兆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曲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800號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經警徵得曲兆祥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曲兆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頁反面;

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40至4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應予起訴,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曲兆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⑤之罪刑,分別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104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多年以來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