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733號
107年度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張宗琪
莫坤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第2531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105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71號、第31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張家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莫坤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宗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新全)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莫坤庭於民國106年5月1日、張宗琪、張家偉則均於106年5月2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莫坤庭擔任「收簿手」,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張家偉擔任車手,張宗琪、張家偉報酬均以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莫坤庭就附表一、張宗琪及張家偉就附表二、張宗琪就附表三先後分別與「09」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三、三所示之時間,各以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陳鳳嬌、黃新全、胡棨超、曾益彬、季成寯、陳雅雯、王秀柱、謝國揚、江念慈、邱莞臻、陳○孺、洪誠聰、涂瑞炘、翁上璽、賴怡弘等15人(下稱陳鳳嬌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附表一部分,由綽號「09」之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再通知莫坤庭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黑貓宅急便南彰營業所領取包裹,附表二、三之收簿手則不詳。
張家偉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張宗琪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持其等持有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到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手後,張家偉所領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均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勇檳榔攤前交給張宗琪,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
張宗琪所領附表三所示現金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收款成員。
二、案經陳鳳嬌等1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坤庭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坤庭、張宗琪、張家偉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等15人及楊雅玲警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查。
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家偉於106年5月2日參與綽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同日即由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交由被告張宗琪轉交綽號「09」之人,是核被告張家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與莫坤庭、張宗琪、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張家偉關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均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上開附表所示,分別或共同與莫坤庭、張宗琪、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1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張宗琪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除編號8外、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依上開附表所示,分別或共同與莫坤庭、張家偉、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宗琪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莫坤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與張宗琪、張家偉、綽號「09」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莫坤庭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6、7、9號、附表三編號1、3號各該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張家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至明。
㈦被告張家偉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張宗琪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張宗琪接應車手之贓款上繳予綽號「09」之人,相較於被告莫坤庭擔任收簿手、被告張家偉為車手之角色更具核心地位,被告等所致如附表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及獲取如下所述之犯罪所得,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下述之沒收,並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宗琪、張家偉之犯罪所得,均係各自以其等提領之贓款及接應車手之贓款2%計算,已經被告張宗琪、張家偉供述明確,其等二人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莫坤庭於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擔任「收簿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而有實際取得,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新全受詐騙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以另案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006、26209、27548號、107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張宗琪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處被告張宗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此部分係檢察官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提款人張家偉)
┌─┬─┬────────┬────┬────┬────┬────┬─────┬────┬─────┬─────┬────────┐
│編│被│ 詐 欺 手 法 │匯入或存│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備 註 │ 主 文 │
│號│害│ │入之人頭│ │ │ │額(不含手│ │小數點後4 │ │ │
│ │人│ │帳戶 │ │ │ │續費) │ │捨5入) │ │ │
├─┼─┼────────┼────┼────┼────┼────┼─────┼────┼─────┼─────┼────────┤
│1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華南銀行│106年5月│4萬元 │106年5月│2萬元 │統一超商│4 萬元×2%│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鳳│6 年5 月3 日11時│杜達生帳│3 日12時│ │3日13時4│ │興府門市│=800元 │表編號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嬌│許,撥打電話予被│號008123│59分36秒│ │4分36秒 │ │(臺中市│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陳鳳嬌,冒稱│00000000│ │ ├────┼─────┤大雅區學│ │意旨書附表│壹年貳月。 │
│ │ │為其侄子,佯稱有│0號 │ │ │106年5月│2萬元 │府路51號│ │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急用需借款云云,│ │ │ │3日13時4│ │) │ │③107年度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致陳鳳嬌陷於錯誤│ │ │ │5分28秒 │ │ │ │偵字第3144│,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而匯款。 │ │ │ │ │ │ │ │號追加起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1 │額。 │
│ │ │ │ │ │ │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莫坤庭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華南銀行│106年5月│10萬元 │106年5月│2萬元 │全家超商│8萬元×2% │起訴書附表│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新│6 年5 月2 日10時│杜達生帳│2日11 時│ │2日11 時│ │雅環門市│=1600元 │編號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全│許,撥打電話予被│號008123│50分 │ │58分39秒│ │(臺中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黃新全,冒稱│00000000│ │ ├────┼─────┤大雅區雅│ │ │壹年貳月。 │
│ │ │為其客戶,佯稱有│0號 │ │ │106年5月│2萬元 │環路2段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急用需借款云云,│ │ │ │2日11 時│ │號)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致黃新全陷於錯誤│ │ │ │59分8 秒│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而委託其員工吳鎮│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宇匯款。 │ │ │ │106年5月│2萬元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日11 時│ │ │ │ │其價額。 │
│ │ │ │ │ │ │59分4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萬元 │ │ │ │ │
│ │ │ │ │ │ │2日12 時│ │ │ │ │ │
│ │ │ │ │ │ │0分16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胡│詐騙集團成員於10│華南銀行│106年5月│2萬9924 │106年5月│2萬元 │全家超商│2 萬9000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棨│6 年5 月4 日17時│杜達生帳│4日18時1│元 │4日18時2│ │大雅楓林│×2%=580 │表編號3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超│33分許,撥打電話│號008123│2分24秒 │ │7分40秒 │ │門市(臺│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胡棨超,│00000000│(起訴書│ ├────┼─────┤中市大雅│ │意旨書附表│壹年貳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0號 │、移送併│ │106年5月│9000元 │區民生路│ │編號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銀行人員,佯稱因│ │辦意旨書│ │2日18時3│ │3段458號│ │③107年度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其購買商品誤刷一│ │、107年 │ │2分26秒 │ │) │ │偵字第3144│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筆訂單,要求胡棨│ │度偵字第│ │ │ │ │ │號追加起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超至自動櫃員機操│ │2144號追│ │ │ │ │ │書附表編號│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作取消云云,致胡│ │加起訴書│ │ │ │ │ │2 │其價額。 │
│ │ │棨超陷於錯誤而匯│ │附表誤載│ │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款。 │ │為106年5│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月4日18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時21分)│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莫坤庭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提款人張家偉)
┌─┬─┬────────┬────┬────┬────┬────┬─────┬────┬─────┬─────┬────────┐
│編│被│ 詐 欺 手 法 │匯入或存│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備 註 │ 主 文 │
│號│害│ │入之人頭│ │ │ │額(不含手│ │小數點後4 │ │ │
│ │人│ │帳戶 │ │ │ │續費) │ │捨5入) │ │ │
├─┼─┼────────┼────┼────┼────┼────┼─────┼────┼─────┼─────┼────────┤
│1 │曾│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15萬元 │106年5月│10萬元 │統一超商│14萬9950元│起訴書附表│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益│6 年5 月4 日11時│銀行林欣│5日12 時│ │5日13時4│ │興府門市│×2%=2999│編號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彬│44分許,撥打電話│慈帳號82│50分 │ │1分47秒 │ │(臺中市│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曾益彬,│00000000│ │ ├────┼─────┤大雅區學│ │ │壹年參月。 │
│ │ │冒稱為其表哥,佯│78644號 │ │ │106年5月│2萬元 │府路51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稱有急用需借款云│ │ │ │5日13時4│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云,致曾益彬陷於│ │ │ │2分52秒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06年5月│2萬9950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日13 時│(轉至華南│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55分28秒│銀行杜達生│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 │ │ │ │ │帳號008123│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00000000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號)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 │ │ │ │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2 │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1萬3985 │106年5月│7萬5000元 │統一超商│1 萬3985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成│6 年5 月6 日15時│銀行林欣│6日16時6│元 │6日16時2│ │興府門市│×2%=280 │ 表編號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寯│5 分許,撥打電話│慈帳號82│分 │ │0分44秒 │ │(臺中市│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季成寯,│00000000│ │ │ │ │大雅區學│ │ 意旨書附│壹年貳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會│78644號 │ │ │ │ │府路51號│ │ 表編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計部門及郵局人員│ │ │ │ │ │) │ │ │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 │ │,佯稱因其購買商│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品訂購數量有誤,│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要求季成寯至自動│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櫃員機操作退款云│ │ │ │ │ │ │ ├─────┤其價額。 │
│ │ │云,致季成寯陷於│ │ │ │ │ │ │ │被告張家偉│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連同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謝國揚匯入│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之3 萬元及│壹年參月。 │
│ │ │ │ │ │ │ │ │ │ │不詳之人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入之款項一│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 │ │ │ │ │ │ │ │ │ │併提領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3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1萬985元│106年5月│1萬1000元 │全家超商│1 萬985 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雅│6 年5 月6 日16時│銀行林欣│6日17時6│ │6日17 時│ │大雅好雅│×2%=220 │ 表編號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雯│19分許,撥打電話│慈帳號82│分37秒 │ │13分56秒│ │門市(臺│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陳雅雯,│00000000│ │ │ │ │中市大雅│ │ 意旨書附│壹年貳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78644號 │ │ │ │ │區中清東│ │ 表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 │ │ │ │路171號 │ │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 │ │訂單有誤,要求陳│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雅雯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陳雅雯陷於錯誤而│ │ │ │ │ │ │ │ │其價額。 │
│ │ │匯款。 │ │ │ │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4 │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1萬3112 │106年5月│1萬3000元 │全家超商│1 萬3000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秀│6 年5 月6 日16時│銀行林欣│6日17時4│元 │6日17時1│ │大雅好雅│×2%=260 │ 表編號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柱│29分許,撥打電話│慈帳號82│分53秒 │ │0分42秒 │ │門市(臺│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王秀柱,│00000000│ │ │ │ │中市大雅│ │ 意旨書附│壹年貳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78644號 │ │ │ │ │區中清東│ │ 表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郵局人員,佯稱因│ │ │ │ │ │路171號 │ │ │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 │ │其購買商品交易紀│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錄有誤,要求王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柱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作修正云云,致王│ │ │ │ │ │ │ │ │其價額。 │
│ │ │秀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款。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5 │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3萬元 │106年5月│7萬5000元 │統一超商│5 萬985 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國│6 年5 月6 日15時│銀行林欣│6日16時5│ │6日16時2│ │興府門市│×2%=1020│ 表編號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揚│許,撥打電話予被│慈帳號82│分37秒 │ │0分44秒 │ │(臺中市│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謝國揚,冒稱│00000000│ │ │ │ │大雅區學│ │ 意旨書附│壹年貳月。 │
│ │ │為網路賣家,佯稱│78644號 │ │ │ │ │府路51號│ │ 表編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因其購買商品訂單│ │ │ │ │ │) │ │③被告張家│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 │ │重複下訂,要求謝│ ├────┼────┼────┼─────┼────┤ │ 偉於106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國揚至自動櫃員機│ │106年5月│2 萬985 │106年5月│2萬元 │萊爾富超│ │ 年5 月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操作取消云云,致│ │6 日16時│元 │6 日16時│ │商雅環門│ │ 日16時20│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謝國揚陷於錯誤而│ │31分25秒│ │42分27秒│ │市(臺中│ │ 分44秒提│徵其價額。 │
│ │ │匯款。 │ │ │ ├────┼─────┤市大雅區│ │ 領之7萬5│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 │ │ │ │106年5月│1000元 │雅環路2 │ │ 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6 日16時│ │段346 號│ │ 係連同被│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43分11秒│ │) │ │ 害人季成│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寯匯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1 萬3985│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 │ │ │ │ │ │ │ │ │ │ 元及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 │ 之人匯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之款項一│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併提領之│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臺北富邦│106年5月│2萬9985 │106年5月│2萬元 │統一超商│2 萬9985元│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念│6 年5 月7 日21時│銀行張卉│6日22時5│元 │6日23時3│ │大雅上楓│×2%=600 │ 表編號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慈│44分許,撥打電話│蘋帳號01│5分 │ │分49秒 │ │門市(臺│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江念慈,│00000000│ │ ├────┼─────┤中市大雅│ │ 意旨書附│壹年貳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15926號 │ │ │106年5月│1萬元 │區民生路│ │ 表編號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銀行人員,佯稱因│ │ │ │6日23時5│ │3段523號│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其購買商品訂單誤│ │ │ │分14秒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設為24筆,要求江│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念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 │額。 │
│ │ │江念慈陷於錯誤而│ │ │ │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匯款。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7 │邱│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華郵政│106年5月│2萬9912 │106年5月│2萬元 │臺中二信│10 萬 8900│起訴書附表│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莞│6 年5 月6 日18時│后里郵局│6日19 時│元 │6日20時4│ │大雅分社│元× 2% =│編號1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臻│28分許,撥打電話│張卉蘋帳│56分2 秒│ │分8秒 │ │(臺中市│2178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邱莞臻,│號014114│ │ │ │ │大雅區雅│ │ │壹年參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00000000│ │ │ │ │潭路4 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銀行人員,佯稱因│號 │ │ │ │ │706號) │ │ │新臺幣貳仟壹佰柒│
│ │ │其購買商品訂單有│ │ │ ├────┼─────┼────┤ │ │拾捌元沒收,如全│
│ │ │誤,要求邱莞臻至│ │ │ │106年5月│9000元 │全家超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6日20時1│ │雅環門市│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消云云,致邱莞臻│ │ │ │0分53秒 │ │(臺中市│ │ │,追徵其價額。張│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大雅區雅│ │ │宗琪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環路2段1│ │ │同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肆月。 │
│ │ │ │ │ │ │106年5月│900元 │中華郵政│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6日20時2│ │大雅郵局│ │ │新臺幣貳仟壹佰柒│
│ │ │ │ │ │ │0分22秒 │ │(臺中市│ │ │拾捌元沒收,如全│
│ │ │ │ │ │ │ │ │大雅區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清東路17│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7號)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萬9985 │106年5月│2萬元 │全家超商│ │ │ │
│ │ │ │ │6日20時2│元 │6日20時4│ │大雅楓林│ │ │ │
│ │ │ │ │4分28秒 │ │4分5秒 │ │門市(臺│ │ │ │
│ │ │ │ ├────┼────┼────┼─────┤中市大雅│ │ │ │
│ │ │ │ │106年5月│2萬9985 │106年5月│2萬元 │區民生路│ │ │ │
│ │ │ │ │6日20時2│元 │6日20時4│ │3段458號│ │ │ │
│ │ │ │ │8分4秒 │ │4分4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元 │ │ │ │ │
│ │ │ │ │ │ │6日20時4│ │ │ │ │ │
│ │ │ │ │ │ │5分15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9923 │106年5月│2萬元 │統一超商│ │ │ │
│ │ │ │ │6日20時3│元 │6日20時5│ │新德勝門│ │ │ │
│ │ │ │ │1分22秒 │ │5分25秒 │ │市(臺中│ │ │ │
│ │ │ │ │ │ ├────┼─────┤市大雅區│ │ │ │
│ │ │ │ │ │ │106年5月│9000元 │民生路3 │ │ │ │
│ │ │ │ │ │ │6日20時5│ │段70號)│ │ │ │
│ │ │ │ │ │ │6分58秒 │ │ │ │ │ │
├─┼─┼────────┼────┼────┼────┼────┴─────┴────┼─────┼─────┼────────┤
│8 │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華郵政│106年5月│2萬9985 │未領款(已列為警示帳戶,匯款金│0 │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雅│6 年5 月6 日20時│后里郵局│6日21時8│元 │額圈存抵銷) │ │ 表編號11│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玲│14分許,撥打電話│張卉蘋帳│分12秒 │ │ │ │②移送併辦│罪,累犯,處有期│
│ │、│予被害人陳○孺,│號014114│ │ │ │ │ 意旨書附│徒刑捌月。 │
│ │陳│冒稱為網路賣家及│00000000│ │ │ │ │ 表編號8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郵局人員,佯稱因│號 │ │ │ │ │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孺│其購買商品訂購數│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量有誤,要求陳○│ │ │ │ │ │ │徒刑玖月。 │
│ │ │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 │ │ │ │ │ │
│ │ │○孺陷於錯誤而使│ │ │ │ │ │ │ │
│ │ │用其母楊雅玲之帳│ │ │ │ │ │ │ │
│ │ │戶匯款。 │ │ │ │ │ │ │ │
├─┼─┼────────┼────┼────┼────┼────┬─────┬────┼─────┼─────┼────────┤
│9 │洪│詐騙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106年5月│15萬元 │106年5月│2萬元 │全家超商│14 萬 9930│①起訴書附│張家偉犯三人以上│
│ │誠│6 年5 月2 日15時│銀行林晨│2日16時3│ │2日16時5│ │大雅上楓│元× 2% =│ 表編號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聰│許,撥打電話予被│峴(起訴│1分47秒 │ │9分58秒 │ │門市(臺│2999 元 │②移送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洪誠聰,冒稱│書誤載為│ │ ├────┼─────┤中市大雅│ │ 意旨書附│壹年參月。 │
│ │ │為其兒子,佯稱有│林晨硯)│ │ │106年5月│2萬元 │區民生路│ │ 表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急用需借款云云,│帳號8755│ │ │2日17時0│ │4段151號│ │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致洪誠聰陷於錯誤│00000000│ │ │分28秒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
│ │ │而匯款。 │號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06年5月│2萬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日17時0│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58秒 │ │ │ │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106年5月│2萬元 │全家超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2日17時1│ │神岡工業│ │ │壹年肆月。 │
│ │ │ │ │ │ │1分34秒 │ │門市(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中市神岡│ │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
│ │ │ │ │ │ │106年5月│2萬元 │區中山路│ │ │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 │2日17時1│ │1120之2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分3秒 │ │號)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106年5月│2萬元 │ │ │ │ │
│ │ │ │ │ │ │2日17時1│ │ │ │ │ │
│ │ │ │ │ │ │2分45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萬9930元 │合庫銀行│ │ │ │
│ │ │ │ │ │ │2日17時2│(轉至帳號│神岡分行│ │ │ │
│ │ │ │ │ │ │2分33秒 │0000000000│(臺中市│ │ │ │
│ │ │ │ │ │ │ │號) │神岡區中│ │ │ │
│ │ │ │ │ │ │ │ │山路799 │ │ │ │
│ │ │ │ │ │ │ │ │之1號) │ │ │ │
└─┴─┴────────┴────┴────┴────┴────┴─────┴────┴─────┴─────┴────────┘
附表三:(提款人張宗琪)
┌─┬─┬────────┬────┬────┬────┬────┬─────┬────┬─────┬─────┬────────┐
│編│被│ 詐 欺 手 法 │匯入或存│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備 註 │ 主 文 │
│號│害│ │入之人頭│ │ │ │額(不含手│ │小數點後4 │ │ │
│ │人│ │帳戶 │ │ │ │續費) │ │捨5入) │ │ │
├─┼─┼────────┼────┼────┼────┼────┼─────┼────┼─────┼─────┼────────┤
│1 │涂│詐騙集團成員於10│大眾銀行│106年8月│2萬9912 │106年8月│2萬元 │第一銀行│2萬9912 元│107年度偵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瑞│6 年8 月3 日19時│銀行陳瑩│3日19時5│元 │3日20時1│ │東勢分行│×2% =598│字第1056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炘│4 分許,撥打電話│婕帳號16│2分5秒 │ │0分34秒 │ │(臺中市│元 │號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涂瑞炘,│00000000│ │ ├────┼─────┤東勢區豐│ │書附表編號│壹年參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16號 │ │ │106年8月│1萬元 │勢路494 │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 │ │3日20時1│ │號) │ │ │新臺幣伍佰玖拾捌│
│ │ │交易誤設定為分期│ │ │ │1分14秒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付款,要求涂瑞炘│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消云云,致涂瑞│ │ │ │ │ │ │ │ │徵其價額。 │
│ │ │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翁│詐騙集團成員於10│大眾銀行│106年8月│1萬8972 │106年8月│1萬元 │合庫銀行│1萬元×2% │107年度偵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上│6 年8 月3 日20時│銀行陳瑩│3日21 時│元 │3日21時1│ │后里分行│=200元 │字第1056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璽│40分許,撥打電話│婕帳號16│6分57秒 │ │7分6秒 │ │(臺中市│ │號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翁上璽,│00000000│ │ │ │ │后里區三│ │書附表編號│壹年參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16號 │ │ │ │ │豐路3段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 │ │ │ │899號)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交易誤設定為分期│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付款,要求翁上璽│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取消云云,致翁上│ │ │ │ │ │ │ │ │額。 │
│ │ │璽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大眾銀行│106年8月│2萬9985 │106年8月│2萬元 │中華郵政│2 萬9985元│107年度偵 │張宗琪犯三人以上│
│ │怡│6 年8 月3 日19時│銀行陳瑩│3日21 時│元 │3日21 時│ │神岡豐洲│×2%=600 │字第1056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弘│40分許,撥打電話│婕帳號16│34分43秒│ │40分28秒│ │郵局(臺│元 │號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予被害人賴怡弘,│00000000│ │ ├────┼─────┤中市神岡│ │書附表編號│壹年參月。 │
│ │ │冒稱為網路賣家,│16號 │ │ │106年8月│1萬2000元 │區豐洲路│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 │ │3日21 時│ │359號)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交易誤設定為分期│ │ │ │41分36秒│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付款,要求賴怡弘│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取消云云,致賴怡│ │ │ │ │ │ │ │ │額。 │
│ │ │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附資料:
1.陳鳳嬌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2.洪誠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詐騙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
4.張家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3號卷附資料:1.員警偵查報告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林欣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杜達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晨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張卉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曾益彬遭詐騙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季成寯遭詐騙相關資料
①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5.江念慈遭詐騙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江念慈受騙匯款明細表、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6.黃新全遭詐騙相關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④黃新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649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60 117620 號函暨檢附匯入資料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儲字第1060248086號函暨檢送匯款人曾益彬跨行匯款單影本及其存簿儲金帳
戶基本資料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419號函暨檢送於該行匯出匯款之客戶基本資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496號卷附資料: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 年9 月13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60000030號函暨檢送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起迄被列警示帳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534 號函暨檢附林欣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959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附資料:
1.員警偵查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①邱莞臻
②謝國揚
③王秀柱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①陳鳳嬌
②胡棨超
③陳雅雯
④洪誠聰
⑤楊雅玲
4.張家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人頭帳戶張卉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6.詐騙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
7.MGS-79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退字第573 號卷附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1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4018號函暨檢附下列資料
①張家偉提領一覽表
②被害人邱莞臻等人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484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007 號函暨檢附林欣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 年10月31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60000037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儲字第
1060216174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
料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601091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㈥臺中地檢署106他7038號卷附資料:
1.106年9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2.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3.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錄影翻拍照片
4.人頭戶陳瑩婕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5.告訴人涂瑞炘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
豐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106年9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
7.告訴人翁上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台
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8.告訴人賴怡弘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㈦臺中地檢署106聲同調1368號卷附資料:
1.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2.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臺中地檢署106偵26209號卷附資料:
1.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契約
2.張宗琪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3.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999號搜索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修正前)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