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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鴻濱
被 告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惠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黃鴻濱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繳納現金完畢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5日彰檢玉法107助510字第107901438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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