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黃聖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 ㈡、詎黃聖富仍不知戒絕毒癮,為下列行為: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黃聖富就犯罪事實㈡、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
- ㈥、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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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8、26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詎黃聖富仍不知戒絕毒癮,為下列行為:1、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或19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五權車站附近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其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五權車站附近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福東街25號1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黃聖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各淨重1.4199、2.9497、1.4699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便利商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朝」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黃聖富騎乘機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發現,迨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北路口附近為警攔查,員警見黃聖富雙手發抖發覺有異,遂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因而扣得其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3公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107 毒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第19、23至27、36至37、43至46、6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2 頁)、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7856 號偵查卷第17、24至27、31至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08號鑑驗書(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143號偵查卷第9 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頁)可參。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富就犯罪事實㈡、1、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4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犯罪事實㈡、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卷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7571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4485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再度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烤漆、加油員、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55號、107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08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第62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3143號偵查卷第9 頁)附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㈡、2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各淨重1.4199公克、│
│ │3 包 │2.9497公克、1.4699公克│
├──┼───────────┼───────────┤
│2 │吸食器1 組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4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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