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24,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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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恆 (PEREIRA EMIDIO FRANCISCO,澳門居民)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加龍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素如,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案件云云,另再由同集團中某成員偽以張雅亭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張素如,要求張素如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其住處前之信箱內,致使張素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其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信箱內,嗣由同集團中某成員至該址信箱內將前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取走。

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再度偽以張雅亭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張素如,要求張素如解除前開郵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存,先行提領5 萬元等語,致使張素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解除50萬元之定存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並自該郵局帳戶領取5 萬元。

李志恆於同年月29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志恆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由前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前開張素如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並允諾為該名成年男子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同年月30日2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逢甲郵局之提款機,持前開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見李志恆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李志恆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志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7 年8 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9 月13日中政字第1071200689號函及所附提款光碟1 片(見偵卷第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張素如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張素如受騙經過,有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加龍名義、偽以張雅亭檢察官名義,及赴告訴人住處取走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參與為之,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固堪認定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然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節,所舉之相關證據即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76至78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照片4 張(見偵卷第24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張素如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65至67頁)等件,僅足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收受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並允諾為該名成年男子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23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逢甲郵局之提款機,持前開郵局提款卡提領6 萬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遭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加龍名義、偽以張雅亭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住處取走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亦有所知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公訴人就該情所舉之證據既難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意思聯絡存在,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1款、項第2款所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尚有未合。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交付其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不法錢財,輕易依該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裝潢、音響師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6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8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遂行本案提款行為時所生之交易明細表,應屬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固亦經警一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7頁),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提領告訴人所有之6萬元後,當場為警查獲,該筆款項即遭扣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7 年8 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7頁),是該筆6 萬元款項應認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其中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查被告係依照詐欺集團中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取得該提款卡之外觀上並未顯示告訴人之姓名,見卷附該提款卡之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取得該提款卡斯時,是否知悉該卡片為告訴人所有,誠難遽為認定,又上開提款卡取得之經過,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屬知悉,亦如前述,即難僅憑被告持有該提款卡一節,遽認被告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是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某時,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報酬,而參與成員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照片4 張、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允諾為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並確已遂行,惟伊不知道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加入該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被告固有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遭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加龍名義、偽以張雅亭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住處取走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亦有所知悉,亦如前述,且遍查既存全部卷證資料,就被告遂行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認知之共犯範圍,除被告自白其係收受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犯罪組織應由三人以上組成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再者,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該次依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被告客觀上尚無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其有無與該男子共組犯罪組織之犯意,或僅係隨機擔任車手,而立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雖有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難認該共犯結構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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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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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中華郵政提款卡(011132│1張                 │
 │      │00000000號 )         │                    │
 ├───┼───────────┼──────────┤
 │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表                    │                    │
 ├───┼───────────┼──────────┤
 │3     │現金                  │6萬元               │
 ├───┼───────────┼──────────┤
 │4     │行動電話(廠牌:MI、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SIM卡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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