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24,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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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恆(PEREIRA EMIDIO FRANCISCO,澳門居民)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247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志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為澳門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本計畫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離臺,即在遂行本案犯行後欲隨即出境,以躲避追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同年10月3 日起羈押3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為澳門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並未變更,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且本院前已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仍覓保無著,依其情形,尚難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2 月25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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