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45,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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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正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23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正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抄表工作委外承攬標單上「王重明」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辦理「104 年度埔里營運所委外抄表案」採購案( 下稱系爭標案) 之公開招標,詎王忠正為標得系爭標案,且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合格投標自然人人數3 人而流標,明知其妻葉瓊滿(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其弟王重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參加系爭標案之真意,竟與葉瓊滿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葉瓊滿交付其印章予王忠正,由王忠正於104 年1 月8 日8時許,在伊位於南投縣○○鎮○○巷0 ○0 號住所,在台水公司抄表工作委外承攬標單上之「投標廠商或自然人名稱」欄位後方蓋用葉瓊滿印章並代簽葉瓊滿之姓名後,王忠正隨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重明同意即將王重明留在南投縣○○鎮○○巷0 ○0 號之印章蓋用在台水公司抄表工作委外承攬標單上之「投標廠商或自然人名稱」欄位後方而偽造王重明之印文並偽造王重明簽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王重明標單。

嗣王忠正於同日8 時56分許向台水公司投遞分別以自己、葉瓊滿及王重明名義之標單3 份,製造葉瓊滿、王重明參與系爭標案競標假象,使台水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 人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於同日10時許開標,由王忠正以低於底價34萬元之33萬6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王重明及台水公司對於招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水公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重明、葉瓊滿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標案之開標/ 決標紀錄、抄表工作承攬契約書各1 份、系爭標案之投標封、標單封及標單各3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王重明、葉瓊滿並未有意參與系爭標案,而仍利用其等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虛增投標之廠商數,且借此欺詐手段得標,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屬以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葉瓊滿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盜用王重明印章及偽造「王重明」簽名之署押,均係偽造上開投標文件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竟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

未得王重明授權,擅自盜用王重明之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及偽造王重明之署名,而偽造標單後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重明及台水公司;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㈦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王重明」投標之標單上偽簽「王重明」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用「王重明」之印章所蓋之印文2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被告偽造之王重明標單,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台水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雖以上開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依法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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