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5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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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元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因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被告期間即將於108 年1月4日屆滿,並於107 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認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吉村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游吉村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於102年間即偵辦被告所涉本案犯嫌,惟因被告逃亡、藏匿,於107 年間始緝獲偵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就本案犯嫌係為檢方通緝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避追訴、脫免刑責之可能,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37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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