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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文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並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304ng/mL、1843 ng/mL、22534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警詢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36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葉文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2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曾⒈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因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於90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又於90年2 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再於90年4 月14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⒋復於91年12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⒌再於92年3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⒍又於101 年11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⒎另於102 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期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7號案件,就上開編號2 至4 所示各宣告刑均裁定予以減刑,且就前開1 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與2 、3 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就4 、5 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曾先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105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1 至5 所示刑期,已先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前之104 年間執行完畢,前揭5 、6 所示之刑期則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5 年7 月22日屆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驗屬實,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1.22公克│
│ │6包 │,含包裝袋1 個)及粉末5 包(│
│ │ │驗餘淨重2.11公克,含包裝袋5 │
│ │ │個)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 支 │
│ │(含吸管1支) │ │
├──┼─────────┼──────────────┤
│3 │夾鏈袋2包 │ │
├──┼─────────┼──────────────┤
│4 │葡萄糖粉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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