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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綽號「麥香」之程詩晴(另由檢察官簽分追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56分許,李春霖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接獲翁仁毫(起訴書誤載為翁仁豪)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李春霖即與翁仁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雙方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仁美商務飯店」,由李春霖獨自進入該旅館內,向程詩晴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下樓交付予翁仁毫,並向翁仁毫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金,李春霖再返回該旅館內,將1,500 元交付予程詩晴,而完成交易,李春霖可因此抵償積欠程詩晴500 元之債務。
嗣經警先查獲翁仁毫,再依翁仁毫之供述及調閱該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通緝中之李春霖,並扣得李春霖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4頁、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翁仁毫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11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卷第193 至194 頁),復有證人翁仁毫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3 張及仁美商務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139號卷第24至26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卷第55至65頁)。
又上開證人翁仁毫對於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與程詩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仁毫之犯行,並參酌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徵證人翁仁毫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LINE」通訊內容與證人翁仁毫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翁仁毫之證述,而擔保證人翁仁毫前開所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另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與麥香之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獲利是抵掉500 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麥香」之程詩晴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已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為綽號「麥香」之程詩晴,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程詩晴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1月9 日以中檢宏珠107 偵23582 字第1079103217號函覆稱:「本件因被告李春霖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認犯嫌程詩晴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另簽分偵案偵辦中」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 年11月9 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6653號函覆稱:偵辦翁仁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得知翁仁毫吸食第二級毒品上手來源係向李春霖所購得,另依翁仁毫指述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翁仁毫於107 年7 月28日8 時許陪同李春霖至「仁美商務飯店」購買毒品,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李春霖毒品上手即為程詩晴,並非李春霖所供述始得知,目前未掌握程詩晴使用之電話門號及居住地點,尚未將程詩晴查緝到案等語,有上開函文2 紙及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0頁),則本案既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對被告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自無足採。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鍛造工作、月入3 萬5 千元、要幫家裡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仁毫,被告可因此抵償積欠程詩晴500 元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 元,未慮及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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