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257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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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讚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國讚與蘇森坤於民國105年間,共同投資進口冷凍食品銷往大陸地區,因蘇森坤長年旅居美國,在臺灣地區未開設公司,協議由洪國讚之GREEN MOUNT ENTERPRISE CORPORATION(下稱GREEN MOUNT公司)開立LETTER OF INTENT(下稱意向書),再由蘇森坤持意向書至澳洲、羅馬尼亞等地尋找適合之冷凍食品供應商。

蘇森坤於民國106年8月間,得知羅馬尼亞有供應冷凍雞腳之廠商,欲前往羅馬尼亞詢價及查驗冷凍雞腳之品質,若品質符合要求再下訂並運送至香港,再由香港合作廠商銷往大陸地區,因洪國讚無足夠資金,蘇森坤即向其友人「Qiang Jian Han」借款美金6萬元之金額前往羅馬尼亞,惟其友人表示只有人民幣得以出借,洪國讚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蘇森坤佯稱其GREEN MOUNT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有開設OBU帳戶(下稱玉山OBU帳戶),可以將人民幣兌換成美金再轉匯至香港節省手續費,並提供中國工商銀行福建省福州市平潭自貿試驗區平潭區分行,戶名:王紅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東深圳水榭春天支行,戶名:張宗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陸二帳戶),作為大陸資金匯款帳戶,蘇森坤即因此陷於錯誤,遂通知「Qiang Jian Han」於同年9月22日,自大陸地區分別匯款人民幣12萬312元、人民幣26萬448元至上開大陸二帳戶,合計人民幣38萬760元,其後,洪國讚於同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真鍋咖啡生活館,經蘇森坤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照片並告知「Qiang Jian Han」已將款項匯至大陸二帳戶後,即偽為表示會將款項兌換成美金6萬元轉匯至蘇森坤指定之香港友人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WONG WAI KIT帳戶。

惟蘇森坤於同年月25日查詢,得知款項尚未匯入其香港友人之帳戶,再詢問洪國讚,洪國讚即於不詳時、地,將GREEN MOUNT公司先前以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玉山OBU帳戶匯款至國外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持有聯,以藍筆在上揭「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編號欄位填寫「60BX0TRa2031」,應繳外幣欄位填寫「USD60035」,幣別欄位填寫「美元陸萬元正」,受款人欄位填寫「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WONG WAI KIT」,並蓋印自行刻製之日期戳章印文之方式,變造該匯出匯款申請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森坤以行使,偽稱其已以玉山OBU帳戶匯款6萬元美金至蘇森坤指定之香港友人之上揭帳戶,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蘇森坤。

蘇森坤又於同年月25日向香港客戶查詢仍未收到匯款而追問洪國讚,洪國讚於同年月2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蘇森坤,佯稱金管局及銀行人員要其提供香港公司負責人之資料,現不方便打電話之語拖延即避不見面。

嗣蘇森坤於同年月28日,持洪國讚傳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照片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向行員查證得知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格式與該銀行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國讚固坦承提供大陸二帳戶予告訴人蘇森坤,供告訴人將大陸資金匯至該二帳戶後,再由其玉山OBU帳戶將款項轉換為美金,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香港友人帳戶,且其有自行更改上開玉山OBU帳戶先前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拍照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欲藉由被告之玉山OBU帳戶,進行大陸資金之地下匯兌,以賺取中間匯差利潤,伊才提供大陸地下錢莊之大陸二帳戶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所述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一事無關,而被告已依約提供大陸地下錢莊之大陸二帳戶,供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只是因大陸地下錢莊未將大陸二帳戶之款項匯至玉山OBU帳戶,被告才未能自玉山OBU帳戶將款項轉換為美金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香港友人帳戶,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受騙款項之來源、去處多所矛盾,亦曾表示洗錢也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合作生意之一,更可證實本案與告訴人所述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一事無關,至於被告自行更改先前匯出匯款申請書乙事,被告本具自行更改之製作權利,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催促及為取信於告訴人資金來源之友人,才應告訴人之要求,更改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拍照出示予告訴人,是伊提出更改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或玊山商業銀行受有損害,自未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

(一)告訴人蘇炳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因與被告協議各出資美金6萬元,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伊向友人「Qiang Jian Han」借取之大陸資金,因被告表示有玉山OBU帳戶可將大陸資金兌換成美金匯至伊之指定香港友人帳戶(嗣後由伊前往香港提領,再至羅馬尼亞支付訂購冷陳雞爪之訂金),伊才請「Qiang Jian Han」將大陸資金匯至被告提供大陸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出具106年8月10日GREEN MOUNT公司欲購買冷凍雞產品之意向書照片予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重發五家,兩家已回,Turkey,ldris,$450/FOB」、「(被告)雞爪:長度12-15cm.重量35-45g,長度9-11cm」,於106年9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因為不要給買方認為我再變產地」、「(告訴人)可以用歐盟貨物流通說服大陸,就是羅馬尼亞接單丹麥出貨。」

,另被告亦曾開立106年8月11日GREEN MOUNT公司欲購買冷凍雞產品之意向書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上開意向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47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本案款項係為共同投資冷凍雞爪乙事大致相符,且時點(即106年8月至9月間)雷同,足見告訴人指訴本案款項係為共同投資冷凍雞爪,因被告表示告訴人借取之大陸資金,得以玉山OBU帳戶兌換成美金匯至指定香港帳戶,方同意將大陸資金匯至被告提供之大陸二帳戶,尚與利用地下匯兌賺取匯差利潤一事無關之情,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受騙款項之來源、去處多所矛盾,亦曾表示洗錢也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合作生意之一為據,抗辯本案係告訴人欲藉由被告之玉山OBU帳戶,進行大陸資金之地下匯兌,以賺取中間匯差利潤,然告訴人就款項之來源(原指稱身上現金38萬餘元人民幣交予被告去匯款,而非自「QiangJian Han」借取大陸資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警詢筆錄)、去處(原指稱由玉山OBU帳戶匯予香港客戶Michael,而非匯至香港友人WONG WAI KIT帳戶,見偵卷第14頁反面警詢筆錄)前後指訴不一,僅可說明告訴人就取得投資款項來源及其指定匯款香港帳戶部分之指訴內容,存有瑕疵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利用地下匯兌賺取匯差之情為真,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款項係為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目的之指訴,尚屬一致,亦於偵查中提及洗錢係其與被告合作項目之一後,隨即表示本案款項與洗錢無關(見偵卷第28頁反面),再被告所辯此部分洗錢情事亦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已自承自行更改上開玉山OBU帳戶先前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乙事,且上開經被告更改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幣別及金額欄之填寫方式,以及應繳外幣欄與幣別欄所填寫之數額不一致情形,均與玉山商業銀行行員填寫習慣不同,且其中應由玉山商業銀行行員填寫之匯款編號欄所填寫之編號,並不符玉山商業銀行之編號規則,其上蓋印之日期戳章亦非玉山商業銀行之日期戳章等情,有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行員張曉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反面),並有上開經被告更改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1672號函(見偵卷第50頁、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非有權變更者(如匯款編號欄、日期戳章等),且其變更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已造成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匯出匯款申請書管理正確性及對外公共信用之損害,自已成立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所辯有權變更匯款匯出匯款申請書,且未造成損害之情,顯無可採。

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而蘇森坤也急於要確認該款項是否已轉匯至香港,因此我才向銀行人員表示所要匯款的錢一定會進來,而要行員通融先於該匯款單上用印,好讓我取信蘇森坤」、「是蘇森坤在106年9月25日凌晨在質疑我匯出款項後,香港那邊的客戶不知道會不會收不到等語,我才回說除非帳戶有寫錯,否則是不會遭退回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變更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為其詐騙告訴人之一部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誤信被告已自玉山OBU帳戶匯出款項之損害,被告其後所辯係因告訴人不斷催促及為取信於告訴人資金來源之友人,才應告訴人之要求,更改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後,因被告表示可將借得之大陸資金,以玉山OBU帳戶兌換成美金匯至指定香港帳戶,方同意將大陸資金匯至被告提供之大陸二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並已將借得之大陸資金合計人民幣38萬760元匯至大陸二帳戶乙節,則有中國工商銀行系統內匯款單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8頁),嗣被告經告訴人向其出示上開匯款單照片時,被告亦表示會利用玉山OBU帳戶將款項兌換成美金匯至指定香港帳戶,且於告訴人發現並未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後,仍向告訴人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表示已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乙節,亦有上開經變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參,其後,被告經告訴人再為詢問仍未收到匯款時,又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佯稱金管局及銀行人員要其提供香港公司負責人之資料,現不方便打電話之語,並即避不見面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情節,被告顯係於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並得知告訴人籌得大陸資金後,為詐取告訴人之大陸資金,即佯以可利用其玉山OBU帳戶將資金匯至指定香港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資金匯至其提供之大陸二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至大陸二帳戶後,再以允諾會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及出示上開經變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方式,繼續欺瞞告訴人,是其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大陸地下錢莊(即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扣住,故而未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等情,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倘係為真,其豈需於本案一再否認款項與共同投資冷凍雞爪生意一事有關?更於得知告訴人資金已匯至大陸二帳戶情形下,即向告訴人允諾會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甚至變造匯出匯款申請書以取信告訴人已將款項匯至指定香港帳戶,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以地下匯兌難以查證之特性,掩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私文書後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玉山銀行對匯出匯單款管理正確性及對外公共信用之損害,亦致使告訴人受有人民幣38萬760元之損失,行為殊為不當,應予非難。

(三)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資金人民幣38萬76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8萬76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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